宁波昊立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章伟达、宁波昊立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81民初1138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姚市四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宁波昊立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后海塘平海路北侧1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5994974700。
法定代表人:任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昊立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宁波昊立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苗木款347643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余姚市沿海防护林沿海基干林带上虞交界处二线塘工程需要于2016年起向原告购买苗木,截至2018年底,原告共供给被告苗木共计50764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160000元,并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字条,确认尚欠余款34764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达辩称,欠款属实。
被告宁波昊立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达之间签订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苗木供应协议及欠款字条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采购苗木及欠款的事实。被告**达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宁波昊立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不清楚原告与被告**达签订合同的内容。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宁波昊立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达签订苗木供应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苗木,首付苗木款150000元,余款供苗后10天内付清,原告及被告**达在该供应协议中签字确认。2019年9月12日,被告**达向原告出具欠款字条一份,该字条显示截至2018年12月2日,原告共计供应苗木507643元,已付160000元,余款347643元。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系苗木供应协议的相对方,被告宁波昊立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无须对此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达之间的苗木供应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达未按约全额履行苗木款项,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达支付苗木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诉请,应苗木供应协议约定供苗后10天内付清,且被告**达确认2018年12月2日系双方最后供苗日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昊立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支付原告***苗木款347643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515元,减半收取3257.50元,由被告**达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森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