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03民初1566号
原告:济南小朵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朵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路777号文体中心新闻楼408-1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949BWXX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临清市***大官庄村40内1号。
被告:济南耳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耳双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秀城11区13号楼3-2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949MTB0P。
被告:***立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后海塘平海路北侧1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5994974700,现下落不明。
被告:***合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宁波励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工业B区(108街区)3幢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AJ3941B,现下落不明。
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镇南路156、158、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934D25Y,现下落不明。
原告小朵公司与被告济南耳双公司、***立公司、***合公司、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耳双公司、***立公司、***合公司、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玖佰贰拾壹圆柒角叁分(小写¥236921.73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5日,被告济南耳双公司向原告小朵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玖佰贰拾壹圆柒角叁分(小写¥236921.73元),票据号码23XXXXXX42。原告持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在到期日向承兑人要求付款时,被承兑人拒付。原告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向各被告行使追索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济南耳双公司、***立公司、***合公司、宁***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小朵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并陈述了证据的证明内容:
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持票人。
2.购销合同、结算协议、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通过数控机床的买卖取得涉案汇票。
对于原告小朵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济南耳双公司、***立公司、***合公司、宁***公司均未到庭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结合各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XXXXXXXX4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票据金额为236921.73元,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宁***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2月5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5日;收款人为被告***立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转让等。
涉案汇票经连续背书,即宁***公司-***立公司-***合公司(原名称宁波励展建设有限公司)-宁波XXXX有限公司(案外人)-济南XXXXX有限公司(案外人)-山东XX**公司(案外人)-山东XXX**公司(案外人)-济南耳双公司-小朵公司。小朵公司基于与济南耳双公司的数控机床购销合同关系、结算协议,由济南耳双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给原告小朵公司。小朵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后于2021年8月9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于2021年12月2日分别向***立公司、***合公司发起网上追索,均未得到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原告小朵公司持有的涉案承兑汇票系经过连续背书转让取得,故作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本案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在涉案承兑汇票于2021年8月5日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8月9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在被明确拒绝付款后,原告有***向承兑人、背书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和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原告小朵公司作为涉案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请求涉案承兑汇票的部分背书人、承兑人、出票人即被告济南耳双公司、***立公司、***合公司、宁***公司立即支付涉案承兑汇票的相应金额及利息,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耳双机械有限公司、***立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建设有限公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济南小朵机电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本金236921.73元。
二、被告济南耳双机械有限公司、***立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建设有限公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济南小朵机电有限公司利息,以承兑汇票本金236921.7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4元,均由被告济南耳双机械有限公司、***立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建设有限公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徐计方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