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3民初4733号
原告:安徽***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花津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3055023B。
法定代表人:夏立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宴,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嫆,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西山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3974722。
法定代表人:王善和,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苏元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沐先龙
书 记 员 唐 聪
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