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3民初3428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涂料粉刷工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峥伟,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公司负责人,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芜湖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西山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3974722。
法定代表人:王善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曙光,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峥伟,被告***,被告国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4094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告与***约定,由其负责***承包的国能公司一栋楼整体的外墙油漆粉刷(材料、油漆费用均由***承担),按面积计算劳务费用,每平方15元,原告于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共完成5760平方的外墙油漆涂刷,总计劳务费用86400元;期间原告购买材料3次,垫付费用662元,被告亦未支付。此外,***安排原告做外墙保温,承诺按点工另算工钱,共计6380元,***已支付3000元,尚有3380元未结清。期间,***支付9500元,通过其妻子转账支付40000元,仍欠劳务费用及垫付材料费用4090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们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外墙粉刷无验收报告,代表验收不合格,工程量也不对,依据图纸是4186平方米,约定费用是按14元每平方米计算。外墙粉刷工程第一次承包人不是原告,原告是中间人喊过来施工的,结果中间人不来了,我们就把原告纳入本公司施工人员,工程结束后,共支付工人工资49600元,欠外墙保温点工工资3380元给原告打的欠条。原告购买材料垫付662元我不记得了,没有本人签字。
被告国能公司辩称:我们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陈正军间的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工程是我方发包给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的厂房等工程,由于方圆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竣工后多次发生维修,原告与被告***的纠纷我们认为发生在维修期间,责任主体是方圆公司和被告***,与我方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至国能公司,进行外墙油漆粉刷及外墙保温施工。其中外墙油漆粉刷劳务费按面积计算,经现场测量,被告***确认外墙油漆粉刷面积为5316.79平方米。外墙保温劳务费按点工计算共计6380元。期间,原告自认***分别支付外墙油漆粉刷劳务费9500元、40000元,合计49500元,支付外墙保温劳务费3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讼。
另查明,关于外墙保温劳务费,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点工工资共计6380元,付3000元,下欠3380元。
另原告陈述:是案外人陈圣俊叫我去做的粉刷,当时约定劳务费按13.5元每平方米计算,做了几天后***给我们加至15.5元每平方米,其中0.5元是铲灰的钱,做完后我自己测量一共做了5760平方米,我告诉过***这个数字,但何时告知的不清楚了。粉刷起皮是材料问题,不是我施工问题,材料是***提供的。
被告***陈述:原告与陈圣俊约定13.5元每平方米我不清楚,我加至15.5元不记得了,具体施工面积我没有实地测量,因我与甲方约定按施工图纸计算,是4186平方米,约定是14元每平方米,后因为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尾款我未收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材料费清单及收据、通话录音、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收据、照片,证人陈某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
本案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承包的国能公司外墙粉刷等工程从事劳务施工,劳务款由被告***支付,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以此为凭,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外墙粉刷劳务费,经双方实地测量,扣除门窗,施工面积应为5316.79平方米,原告称双方约定劳务费按15元每平方米计算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法按被告自认14元每平方米计算,据此该部分劳务费合计74435.06元。加上被告外墙保温劳务费6380元。合计80815.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2500元,还欠28315.06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材料费,因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材料费系用于涉案工程,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劳务存有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系原告导致,且其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其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另原告诉请被告国能公司支付涉案欠款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的交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合计28315.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该28315.0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2日起计算至该欠款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元,由原告***承担127元,被告***承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利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婷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