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6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审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国庆路。
法定代表人:李济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芜湖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西山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韩荣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芜湖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民终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支付工程款303590元,并自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3月25日支付工程款时并未表示此后不再支付,直到2017年年底其才明确表示不再支付,因此,原审认定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错误,***在2016年4月、2017年初通过电话短信及他人,多次向***催要工程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原审认定***超出诉讼时效错误。2.2014年1月20日的工程决算确认单不是最终决算书,双方对未付工程款及管理费、材料费发票还存有争议,并且质保金未届期、未结算,不能认定工程款债权已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本案中,***与***在2014年1月21日就涉案工程价款予以结算,确认了扣除质保金等后***应付工程款18451582元,截至2015年3月25日***尚欠303590元未支付,***于2017年2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欠款,***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二审认定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原判认定涉案双方业已确认工程决算总额为20957709元,因此,***认为应以方圆公司与国能公司之间的审计造价24196107.88元为涉案工程价款,依据不足。根据双方结算确认的扣除管理费、代付货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8451582元,截至2015年3月25日,***已付工程款18147992元,尚欠303590元。***抗辩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了***应提供工程造价的50%材料税务发票(人工费除外),故应扣除***应承担税务发票费用合计515559.64元,扣除303590元还超出了211969.64元,双方实质上已结清。涉案合同确有该约定内容,***对此未提出明确异议,***另主张返还质保金亦无证据证明,因此,一、二审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一、二审虽对***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错误,但对其诉讼请求已进行实质审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慧勇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王依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军
书记员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