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华远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

芜湖华远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与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207民初1799号
原告:芜湖华远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创新路西侧商贸服务中心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75737476A。
法定代表人:齐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武夷山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103853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华远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华远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华远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违约金25599.94元(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月息2%标准,暂算至2019年3月16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为其承建的锅炉厂25#楼安置房工程,向原告承租升降机一台。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锅炉厂安置房25#楼升降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确定截止2016年8月12日,升降机人工费、租赁费合计205000元;被告于2017年元月26日前付清余款1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5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50000元租赁费及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其承建的锅炉厂25#楼安置房工程,向甲方租用升降机一台,设备型号为SC200/200,租赁单价为8500元/月/台,进退场费为20000元;乙方在升降机使用满一个月时,每个月10号支付当月租金,如未按时支付,即为乙方违约,甲方按每天乙方所欠租金的2%收取违约金。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锅炉厂安置房25#楼升降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6年8月12日升降机人工费、租赁费合计205000元,被告已付50000元,尚欠155000元;拆除前被告先付55000元,余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于2016年9月15日前付5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前再付50000元;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按每天乙方所欠欠款2%收取违约金,直至余款和违约金付清为止。补充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工费、租赁费合计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升降机租赁合同》、《关于锅炉厂安置房25#楼升降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升降机租赁合同》及《关于锅炉厂安置房25#楼升降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动将合同约定的日2%调整为月2%,该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称该标准过高,且认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该标准是在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参照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在《升降机租赁合同》及《关于锅炉厂安置房25#楼升降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内均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5599.94元,不超过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月息2%标准,暂算至2019年3月16日的违约金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违约金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华远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0000元,违约金25599.94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7日起,按月息2%标准继续计算的违约金,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计845元,由被告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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