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华远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

芜湖华远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07民初5575号
原告:芜湖华远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创新路西侧商贸服务中心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75737476A。
法定代表人:齐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9046K。
法定代表人:***。
原告芜湖华远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华远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28000元,违约金21514.67元(按月利率2%计,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9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具体详见违约金计算表),共计49514.6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其承建的芜湖三十三中学续建宿舍楼工程租用原告的施工升降机一台,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安装合同》,约定了租赁单价、进退场费、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租赁义务。2015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施工升降机租赁费用合计97000元。被告陆续支付69000元,尚欠2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芜湖三十三中学续建宿舍楼工程,为了工程建设施工的需要,乙方向甲方租用施工升降机一台,约定工程地点为经开区,升降机租赁型号为SC200/200,租赁单价为7800元/月/台,进退场费19000元/台;升降机安装完毕的第(3)天起计算租用日期;租金乙方必须在塔机使用满一个月时,每个月10号支付当月租金,如未按时支付,即为乙方违约,那么甲方按每天乙方所欠租金的(2/100)收取违约金;如乙方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合同所含的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迟延支付时间超过乙方每月该付款的10号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要求乙方赔偿合同所签订的各项费用及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交接手续》,载明原告将出租的升降机交付给被告,并注明施工升降机型号为南京高立SC200/200(11层),起租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租赁费7800元/月,进退场费19000元。原、被告双方在交接手续上加盖公章、被告方***在交接手续上签字确认。
2015年10月31日,被告返还了租赁物,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原告出具《施工升降机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被告租赁施工升降机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10个月,租赁费合计78000元,进退场费用19000元,合计97000元。租赁期间,2015年1月12日被告付款190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付款2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付款10000元,尚欠48000元,***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2月4日被告又付款20000元,至今尚欠28000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安装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交接手续》、《施工升降机结算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其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时支付租赁费。原告交付租赁物时,由***签字确认的《施工升降机租赁交接手续》并加盖了被告项目部章,原告提供的《施工升降机结算清单》也由***签字确认,被告应按该结算清单所载金额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租赁费69000元,尚欠2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施工升降机租赁安装合同》约定,租金乙方必须在塔机使用满一个月时,每个月10号支付当月租金,如未按时支付,即为乙方违约,甲方按照每天乙方所欠租金的(2/100)收取违约金。涉案租赁物的租赁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主张按月息2%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30日起算利息,开庭时,原告同意将该违约金起算日期调整至2015年11月11日,该起算时间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2月4日,被告又付款20000元,故利息应分段计算,即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2月3日的违约金为48000元×2%÷30天×85天=2720元,2016年2月4日至2018年10月19日的违约金为28000元×2%÷30天×988天=18442.67元,上述违约金合计21162.67元。2018年10月20日起,违约金仍以2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租赁费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华远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8000元,违约金21162.67元,合计49162.67元,并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违约金至租赁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芜湖华远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计519元,由原告芜湖华远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超
书记员*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