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3815号
原告:合肥皖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黄麓富煌工业园富煌科技研发中心15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1520732A。
法定代表人:徐友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华,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根葆,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马塘新镇10号,芜湖市南陵县鼎盛广场10号偶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785766J。
法定代表人:陈聋子。
被告:桂人东,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原告合肥皖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桂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皖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华、胡根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桂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皖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151269.5元;2.判令两被告从2021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的利息1406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系芜湖新亚特居住小区建设工程承包人,被告桂人东系该项目的负责人。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芜湖新亚特居住小区建设工程提供水泥,双方在合同中就水泥价款和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以业务中止时的欠款金额为本金计息,利息从业务终止之日起,直到欠乙方的货款付清时为利息的计算天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如产生诉讼,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水泥,双方多次就供应水泥的数量和价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至2015年7月27日双方业务终止时共欠原告水泥款188669.5元,后被告支付原告37400元,尚欠原告水泥款151269.5元。2017年3月8日,被桂人东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欠款。
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桂人东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芜湖新亚特居住小区项目部所使用的水泥全部由合肥皖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给甲方垫水泥200吨后,每供300吨与甲方结算一次,付清本次货款,以此类推,如2个月达不到300吨也必须付清本次货款,垫资部分的水泥,停用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以业务中止时的欠款金额为本金计息,利息以业务终止之日起,直到欠乙方的货款付清时为利率的计算天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未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供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支付该次水泥款的5%违约金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7月27日。2017年3月8日被告桂人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桂人东系芜湖新亚特项目工程负责人,承诺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欠合肥皖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水泥款151269.50元(壹拾伍万壹仟贰佰陆拾玖元伍角整),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及本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2017年3月9日被告桂人东确认应付款为588669.5元,已支付437400元,欠款151269.5元。上述欠款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有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发货单及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桂人东确认欠原告货款151269.5元,并出具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违约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的诉请,双方最后供货日为2015年7月27日,合同约定停用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日应为2015年9月27日前,被告的违约付款利息亦应从2015年9月28日开始计算。原告诉请至2021年7月26日利息为14068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2021年7月27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如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过15.5%,则应按15.5%计算。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桂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桂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皖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51269.5元及利息140680元,并自2021年8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如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过15.5%则按15.5%计算)支付利息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合肥皖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9.5元,由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桂人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学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沙金金
附适用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