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02民初5740号
原告:***,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扣生,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马塘新镇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785766J。
法定代表人:陈聋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芜湖金宇池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红光新村二期A8幢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94281793H。
法定代表人:桂人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长青,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
原告***、***诉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金宇公司)、芜湖金宇池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池州公司)、徐长青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金宇公司、金宇池州公司、徐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13030.4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1303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安徽姑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化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注销,二原告系净化公司股东。2014年9月20日,净化公司与被告芜湖金宇池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维多利亚花园(西区)11#楼至19#楼及3#一4#商铺火烧板大理石、石麻灰面大理石工程分包给净化公司,约定价格为火烧板大理石108元/平方米,石麻灰面大理石105元/平方米,还对承包内容、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净化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并已完成了承包项目的施工。2015年7月22日,净化公司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徐长青进行了对账,确认总价款为501667.32元,尚欠113030.4元未付。另,芜湖金宇公司、池州金宇公司系池州市秀山南路维多利亚花园(西区)11#楼至19#楼、3#、4#商铺建筑工程的总施工单位,案涉总工程已于2015年11月27日通过综合查验备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芜湖金宇公司、金宇池州公司、徐长青均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净化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成立、2017年1月24日注销,二原告系净化公司股东。2014年9月20日徐长青以维多利亚花园项目部名义与净化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维多利亚花园(西区)工程,承包范围:11#楼至19#楼、3#、4#商铺火烧板大理石、石麻灰面大理石工程(包工包料),约定价格为火烧板大理石108元/平方米,石麻灰面大理石105元/平方米,合同还对承包内容、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2日,净化公司与徐长青进行了对账,暂确认总价款为501667.32元,并注明决算后按决算面积为准。
另查明,2012年3月28日,芜湖金宇公司与华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欣公司将池州市秀山南路维多利亚花园(西区)11#楼至19#楼、3#、4#商铺的土建工程及房屋水电施工发包给芜湖金宇公司施工,2012年4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等。芜湖金宇公司施工工程已于2015年11月27日通过综合查验备案,2017年1月25日,华欣公司与芜湖金宇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款支付确认函》,确认维多利亚花园西区总包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已竣工交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净化公司与徐长青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芜湖金宇公司或金宇池州公司又未在《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印章,因各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判定该《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徐长青系芜湖金宇公司或金宇池州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身份材料,案涉工程双方也未办理决算。原告请求芜湖金宇公司、金宇池州公司、徐长青支付工程款113030.4元并承担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561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处(池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账号12×××66,汇款时请务必在汇款备注栏注明此转账款为“上诉费”]。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 玮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铜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