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823执恢1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泾县诚信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泾县泾川大道343号。
法定代表人:何秀凤,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冰冻街58号(现住芜湖市马塘新镇10号)。
法定代表人:陈聋子,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王学军,男,汉族1967年4月05日出生,住安徽省泾县。
被执行人:王小慧,男,汉族1986年8月01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执行人:王凤莲,女,汉族1985年6月20日出生,住芜湖市新芜区。
被执行人:王登荣,男,汉族1967年6月0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泾县诚信架业有限公司与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王学军、王小慧、王凤莲、王登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泾民二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判令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泾民二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小传
审判员 朱木平
审判员 秦建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紫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