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2325号
原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马塘新镇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785766J。
法定代表人:陈聋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君,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业,住芜湖市繁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项目经理桂人东的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在工作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将3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之内,被告在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事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如期还款,仅向原告归还了100万元的借款,至今仍尚欠原告20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均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不是事实,案涉300万元是原告支付给桂人东的项目工程款。同时原告在诉状中称我方归还了100万元,但是我方自始至终对此不知情,也不知道是从何账户归还给原告100万元。原告诉称被告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金宇公司承包了芜湖新亚特居住小区1-6#楼、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以下简称新亚特项目)和南陵鼎盛广场二期两个项目的建设施工,金宇公司承包上述两个工程后均发包给案外人桂人东施工。**系新亚特项目的项目部经理。
2016年2月6日,**向金宇公司出具《借条》及《委托付款书》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金宇公司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3000000事由暂借款具条人**2016年2月6日”。《委托付款书》载明“金宇公司:我项目部与桂人东签订了购买合同,本次工程款需支付桂人东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整),现委托你公司将该笔款转给桂人东,作为支付我项目部工程款。特此委托委托收款人:桂人东账号62×××86开户行:徽商银行金宇公司项目经理:**2016年2月6日”。同日,金宇公司分两次向桂人东账户汇入300万元。庭审中,金宇公司自认**在借条出具后以工程款抵扣的方式归还借款100万元。
**庭审中陈述案涉300万元系桂人东从金宇公司处支取的新亚特项目工程款,用于支付南陵鼎盛广场二期项目农民工工资,由其签字办理手续,案涉300万元并非其个人借款,而是金宇公司支付桂人东新亚特项目工程款。
2021年6月25日,桂人东向本院陈述,2016年因其承包的南陵鼎盛广场二期项目差欠农民工工资,其打电话让姚刚帮忙从外面借钱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出借人将借款汇入金宇公司账户,金宇公司从中转款300万元给桂人东,其将上述3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签字只是办理手续。
2021年6月25日,金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登荣向本院陈述,2016年因桂人东承包的新亚特项目和南陵鼎盛广场二期项目均差欠农民工工资,**问金宇公司借款300万元给桂人东支付农民工工资,就案涉300万元借款,金宇公司与**之间有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日期,该借款协议原件存于金宇公司,后姚刚通过工程款抵扣的方式归还金宇公司100万元,本院遂要求王登荣提供上述借款协议。2021年6月30日,王登荣向本院陈述因借款时间太长其记错了,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借款协议,并向本院陈述,2016年因桂人东差欠农民工工资,由**对外联系借款并将借款汇入金宇公司账户,由金宇公司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后金宇公司从中借款300万元给**。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委托付款书》一份、转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投标函、社保缴费明细复印件一组、《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借条、委托付款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及桂人东的陈述,证实被告系原告承建的新亚特项目的项目经理,桂人东系新亚特项目实际施工人事实。其次,从案涉借条及委托付款书载明的内容来看,案涉借条载明借款事由为“暂借款”,委托付款书中指定收款人为桂人东,且明确载明案涉300万元系支付项目部工程款,被告作为项目经理在委托付款书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最后,结合建筑领域行业惯例,实际施工人往往以暂借款名义向发包单位请款,待工程结束后双方再进行结算,本院结合原被告及桂人东的身份情况、借条及委托付款书出具情况及建筑工程的行业惯例,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原则,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名为借款,实为工程款请款,故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与案外人桂人东之间在工程建设方面存在未结款项,可另案诉讼。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迹
人民陪审员  陶良义
人民陪审员  尚昌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雷 霞
书 记 员  周维丽
附适用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2325号
原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马塘新镇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785766J。
法定代表人:陈聋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君,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业,住芜湖市繁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项目经理桂人东的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在工作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将3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之内,被告在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事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如期还款,仅向原告归还了100万元的借款,至今仍尚欠原告20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均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不是事实,案涉300万元是原告支付给桂人东的项目工程款。同时原告在诉状中称我方归还了100万元,但是我方自始至终对此不知情,也不知道是从何账户归还给原告100万元。原告诉称被告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金宇公司承包了芜湖新亚特居住小区1-6#楼、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以下简称新亚特项目)和南陵鼎盛广场二期两个项目的建设施工,金宇公司承包上述两个工程后均发包给案外人桂人东施工。**系新亚特项目的项目部经理。
2016年2月6日,**向金宇公司出具《借条》及《委托付款书》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金宇公司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3000000事由暂借款具条人**2016年2月6日”。《委托付款书》载明“金宇公司:我项目部与桂人东签订了购买合同,本次工程款需支付桂人东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整),现委托你公司将该笔款转给桂人东,作为支付我项目部工程款。特此委托委托收款人:桂人东账号62×××86开户行:徽商银行金宇公司项目经理:**2016年2月6日”。同日,金宇公司分两次向桂人东账户汇入300万元。庭审中,金宇公司自认**在借条出具后以工程款抵扣的方式归还借款100万元。
**庭审中陈述案涉300万元系桂人东从金宇公司处支取的新亚特项目工程款,用于支付南陵鼎盛广场二期项目农民工工资,由其签字办理手续,案涉300万元并非其个人借款,而是金宇公司支付桂人东新亚特项目工程款。
2021年6月25日,桂人东向本院陈述,2016年因其承包的南陵鼎盛广场二期项目差欠农民工工资,其打电话让姚刚帮忙从外面借钱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出借人将借款汇入金宇公司账户,金宇公司从中转款300万元给桂人东,其将上述3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签字只是办理手续。
2021年6月25日,金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登荣向本院陈述,2016年因桂人东承包的新亚特项目和南陵鼎盛广场二期项目均差欠农民工工资,**问金宇公司借款300万元给桂人东支付农民工工资,就案涉300万元借款,金宇公司与**之间有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日期,该借款协议原件存于金宇公司,后姚刚通过工程款抵扣的方式归还金宇公司100万元,本院遂要求王登荣提供上述借款协议。2021年6月30日,王登荣向本院陈述因借款时间太长其记错了,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借款协议,并向本院陈述,2016年因桂人东差欠农民工工资,由**对外联系借款并将借款汇入金宇公司账户,由金宇公司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后金宇公司从中借款300万元给**。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委托付款书》一份、转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投标函、社保缴费明细复印件一组、《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借条、委托付款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及桂人东的陈述,证实被告系原告承建的新亚特项目的项目经理,桂人东系新亚特项目实际施工人事实。其次,从案涉借条及委托付款书载明的内容来看,案涉借条载明借款事由为“暂借款”,委托付款书中指定收款人为桂人东,且明确载明案涉300万元系支付项目部工程款,被告作为项目经理在委托付款书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最后,结合建筑领域行业惯例,实际施工人往往以暂借款名义向发包单位请款,待工程结束后双方再进行结算,本院结合原被告及桂人东的身份情况、借条及委托付款书出具情况及建筑工程的行业惯例,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原则,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名为借款,实为工程款请款,故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与案外人桂人东之间在工程建设方面存在未结款项,可另案诉讼。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迹
人民陪审员  陶良义
人民陪审员  尚昌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雷 霞
书 记 员  周维丽
附适用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