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823执2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泾县。
被执行人: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马塘新镇10号。
法定代表人:陈聋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皖1823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其他财产调查措施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予以限制高消费,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皖1823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 莹
审判员 汪小传
审判员 朱木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 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