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303民初3348号
原告:***,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安徽凤阳开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凤阳开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安徽凤阳开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卸、运输费合计252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为止);
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自2014年8月到2015年6月止,原告***承包了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位于蚌埠龙腾路与公园南路交叉口蚌埠禹州龙子湖郡项目部煤矸石空心砖运输业务。原告***与被告安徽凤阳开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为:“煤矸石空心砖240*200*115,运费每块按0.12计算;装、卸费每块按0.06计算。运输方式采用汽车,所有的装、卸、运输费用由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支付费用。”原告***使用车牌号:12482及64189汽车向蚌埠禹州龙子湖郡项目部运输煤矸石空心砖。原告***每次在运输送达煤矸石空心砖时均将被告安徽凤阳开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联一并交由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蚌埠禹州龙子湖郡项目部收料员签收,待收料员在发货联单据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再将签字确认的发货联交由被告安徽凤阳开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换取送货单,以作为索要运输装卸费的凭证。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蚌埠禹州龙子湖郡工程已于2015年底完成了竣工备案,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核对结算,被告安徽凤阳开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认运输装卸事实,但认为,装卸运输费应当由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且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凤阳开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砌体(煤矸石)承包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安徽凤阳开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安徽凤阳开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砌体(煤矸石)承包合同》,我们和原告***有口头约定,为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寻找运输员,这样的话,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就有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为履行与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砌体(煤矸石)承包合同》,被告安徽凤阳开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找到原告***并口头约定,原告***负责将被告安徽凤阳开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煤矸石空心砖运输到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蚌埠禹州龙子湖郡项目部,双方对运费和计算方式口头约定为:“煤矸石空心砖240*200*115,运费每块按0.12计算;装、卸费每块按0.06计算。运输方式采用汽车,所有的装、卸、运输费用由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支付费用。”自2014年8月到2015年6月止,原告***共运输了型号为240*200*115的煤矸石空心砖14000块,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蚌埠禹州龙子湖郡工程已于2015年底完成了竣工验收,原告***应获运费2520元未果,故诉之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凤阳开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口头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依约运输煤矸石空心砖14000块后,却没有收到应得的运费2520元。关于原告***2520元运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口头运输合同系被告安徽凤阳开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口头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中由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支付运费的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安徽凤阳开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运费2520元的合同之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砌体(煤矸石)承包合同》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对该合同的履行争议,两被告可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做评判;因本案的口头运输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安徽凤阳开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支付运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安徽凤阳开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即未付运费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口头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费支付条件“工程竣工验收”为2015年年底,故利息起算日应为2016年1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凤阳开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装卸、运输费2520元及利息(以25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凤阳开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富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