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金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辽源市气象局诉辽源市金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402执异3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辽源市气象局。
法定代表人张静波职务:局长。
被执行人辽源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会职务:经理。
第三人王志会,男,1957年1月5日,汉族,辽源市西安区太安街十一委二组。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辽源市气象局与被执行人辽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执行,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阶段,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辽源市气象局向本院提出书面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辽源市气象局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追加被执行人辽源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王志会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给付工程款381106.OO元及利息,被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3日经辽源市中级法院作出(2013)辽民三终字第60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6日在龙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申请人无可执行财产,在2014年6月12日,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执字第IIO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终结。2018年8月1日,被申请人股东丛阔将其在被申请人的66.71%股份计460万元、股东丛丽波将其在被申请人的5.72%股份计40万元、股东丛丽梅将其在被申请人的28.57%股份计200万元转让给王志会,王志会成为被申请人唯一股东,2019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决议解散,2019年5月10日办理了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原股东丛阔、丛丽波、丛丽梅将各自股份转让给王志会后,王志会成为被申请人唯一股东,而王志会在未通知债权人,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出具虚假承诺书,办理了公司注销,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无法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请求追加股东王志会为被执行人,望予支持。
辽源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抗辩。
王志会未进行抗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辽源市气象局诉被告辽源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的(2011)龙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确认原告辽源市气象局、被告辽源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06年8月26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已解除。二、被告辽源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源市气象局多拨付的工程款381,10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辽源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而提出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本院(2011)龙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辽源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辽源市气象局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被执行人辽源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志会。2019年5月10日,经辽源市龙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准予辽源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但注销前股东王志会对公司未予清算。现该公司已无法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企业公司章程、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王志会作为被执行人辽源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明知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辽源市气象局债务尚未清理完毕的情况下,向登记机关隐瞒事实,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故申请执行人辽源市气象局要求追加第三人王志会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王志会为(2014)龙执字第11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王志会对本院(2011)龙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由辽源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任振龙
审判员  王方东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武雅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