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203执异15号
异议人(案外人):芜湖市弋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在地芜湖市弋江区。
申请执行人:芜湖明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阳天路北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53294416A。
被执行人:芜湖云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服务区A3栋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0K4A3E。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芜湖明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芜湖云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芜湖市弋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芜湖市弋江区发展改革委员会称:贵院冻结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账号为55×××08的账户为芜湖云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一公司)与芜湖市弋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弋江区发改委)会共同设立的专项资金银行共管账户。该账户所有人为云一公司,账户共管人为弋江区发改委,双方协议约定“云一公司申请支付共管账户中资金时要向弋江区发改委提供用于项目支出的相关支撑材料,经发改委审核盖法人章及公章后,才可使用资金”。由于云一公司二期尚未开始建设,云一公司未达到政府扶持资金要求的相应投资标准,该账户余款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账户已被我方单方面暂停使用,我方现正启动对余款的收回程序。故该账户中的存款不属于云一公司,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云一公司该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芜湖明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被执行人芜湖云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查明,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依法作出(2019)皖0203民初2763号裁定,冻结了芜湖云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账号为55×××08的银行账户。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芜湖云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芜湖明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被执行人芜湖云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本院依法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人(案外人)芜湖市弋江区发展改革委员提出的解除对芜湖云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该账户冻结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芜湖市弋江区发展改革委员会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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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 阳
审 判 员 张洪涛
人民陪审员 黄 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中心排除强制执行标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