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民申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芜湖市弋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南路。
负责人:吴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芜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振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枭,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芜湖云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服务区。
法定代表人:李鸿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芜湖市弋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弋江区发改委)因与被申请人芜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芜湖云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一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3民初4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弋江区发改委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转入共管账户的1000万元全部属于借款系事实认定错误。虽然弋江区发改委与云一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1000万元人民币专项资金一次性以借款的名义打入设立的“专项资金共管账户”,但此时借款关系并未成立,因为弋江区发改委向共管账户转入专项扶持资金的行为并未放弃对该资金的实际控制,云一公司虽然名义上占有该款项,但无权支配与使用处分,共管账户内的资金尚未最终转为借款,实际上是处于弋江区发改委控制的状态,只有云一公司提供用出的相关支撑材料申请支付共管账户中的资金经弋江区发改委审核批准后,同意支付该账户内资金才转化为借款。因此,只有已实际发生支付的497.589575万元属于借款,而尚未审核支付的剩余502.410425万元并未转化云一公司可以支配的借款。一审法院没有深入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只是简单机械的引用协议内容,从而认定该共管账户内的1000万元全部属于借款,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案涉账户资金已特定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从案涉账户的开立时间、款项来源及时间等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主张的该账户系为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账户单位名称虽然是云一公司,但预留了弋江区发改委负责人的印鉴,因此云一公司对于案涉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不具有实际控制权,从此点也可以说明该账户性质与一般存款结算账户性质是完全不同的,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的专用存款账户特征,是弋江区发改委与云一公司专为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根据专用存款账户的特性可知自弋江区发改委将案涉1000万元存入该账户时,该笔资金就已经具备特定化特征。同时协议明确弋江区发改委转入共管账户的资金为政府扶持资金,并明确账户开立后仅进行该资金仅用于“车用湿法隔膜项目”,是专项资金。并且自该账户开立后仅进行了1000万元款项的转入以及申请人审批后同意支付的400多万元的转出,并无其他资金进出,也未进行其他资金结算,明显已经与云一公司的其他财产进行区分,所以无论从哪一方面来看,该笔资金都已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故不能筒单的仅从账户名就判断账户内资金的归属,需要深入了解资金来源及资金走向来判断资金归属,一审判决仅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即认定该资金属于云一公司所有,并没有探究事实本质,从而导致对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的错误。三、案涉资金属于国有资产,云一公司严重违约,弋江区发改委有权限制资金使用权并有权收回资金。案涉账户资金属于国有奖补资金性质,无论是已经支付出去的部分借款还是已存在账户里余款,都是有支付的条件和转化的条件,在云一公司作为奖补对象已经出现了重大债务危机,生产经营停止,存在着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可能,严重丧失商业信誉情况下,已经出现《合同法》第68条和《民法典》527条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作为对涉案资金具有管理职责的申请人,当然有权从维护国有资金的安全角度考虑,根据合同的约定停止支付合同项下的剩余奖补资金,否则在云一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贸然对涉案账户剩余的专项资金进行执行,将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并且弋江区发改委于2019年8月7日向云一公司发出“关于收回云一公司共管账户剩余资金的函”,明确收回共管账户的剩余资金。对于已经支付出去的400多万元借款,申请人将采取诉讼手段进行追讨,最大限度保护国有资产。综上,弋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一审的错误判决,即将导致国有资金高达500万元的巨额资金流失,并且可能在将来导致类似性质的资金,都通过法院执行程序直接冻结、扣划,这可能造成国有资金进一步的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无论是弋江区发改委还是人民法院都有责任和义务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故请求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以维护弋江区发改委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弋江区发改委与云一公司签订的《项目专项资金使用协议》明确约定案涉1000万元专项补助资金实行“先借后转补”方式进行约束管理,项目进度或资金用途仅是该笔借款能否转为弋江区发改委对云一公司补助的依据,该协议亦约定不能转为补助的,弋江区发改委所借出的专项资金全部作为债务由云一公司无息偿还弋江区发改委。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1000万元属于借款性质,并无不当。其次,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及种类物,只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即发生转移。就银行账户存款而言,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账户名称认定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本案中,弋江区发改委将案涉1000万元汇入了云一公司资金账户,双方并未对案涉账户资金所有权进行特别约定,预留弋江区发改委印鉴仅为保证资金用于“车用湿法隔膜项目”建设的一种监管方式。故弋江区发改委主张对案涉账户资金享有所有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案涉账户为结算账户并已向包含**公司在内多单位支出款项,且**公司所申请执行款项亦为弋江区发改委与云一公司约定的专项项目支出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账户内资金不具有特定化性质,并无不妥。
综上,弋江区发改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理由,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芜湖市弋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勇
审判员 国廷斌
审判员 吴媛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束梦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