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明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芜湖市弋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芜湖明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3民初4506号

原告:芜湖市弋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芜湖市长江南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3K16242915B。

负责人:吴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经济开发区阳天路北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53294416A。

法定代表人:宋振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枭,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芜湖云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服务区A3栋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OK4A3E。

法定代表人:李鸿利,董事长。

原告芜湖市弋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弋江区发改委)与被告芜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芜湖云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一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江区发改委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晖、王洋,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云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弋江区发改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账号55×××08(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中的存款502.41万元属于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解除上述招商银行账户存款冻结并不得执行。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皖02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执行异议,原告认为上述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第三人云一公司在招商银行账户名下的存款属于原告弋江区发改委。1.招商银行账户名称虽然是云一公司,但账户内资金属于原告所有。云一公司计划投资新能源项目,弋江区发改委根据芜湖市相关政策文件规定,与云一公司签订《项目专项资金使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给予云一公司投资补助,双方共同在招商银行设立专项扶持资金的银行共管账户,账户以云一公司开户,原告作为账户共管人,共同管理该账户。弋江区发改委向共管账户转入专项扶持资金,但转账行为仅仅是该专项资金占有状态的先行改变,云一公司虽然占有了该款项,但无权使用、处分、收益,此时专项扶持资金的发放行为并没有完成,专项扶持资金的物权当然也不会发生变动。根据协议第三项第3款约定,云一公司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账户内的资金才能转为云一公司所有,现在云一公司未能达到其中任何一个条件,故账户内资金仍属于原告。2.招商银行账户内资金已特定化。首先,该账户已经特定化,该共管账户专为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次,该账户具有封闭性和独立性,以保障账户内资金特定化,该账户不能进行一般的结算业务,已经避免与一般账户内资金混同;再次,共管账户由原告和云一公司共同管理,付款需要经过原告审查盖章同意,足以说明原告对账户内资金享有控制权;最后,该账户中仅有案涉款项,并无其他资金流转,也未与第三人其他财产混同,涉案款项虽系种类物货币,但实际已具有特定化特征。二、原告对共管账户内专项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所涉及的被告与第三人云一公司之间的纠纷,根据相应法律文书,应该执行云一公司所有的财产,而不应当涉及到原告财产。然而,本案在执行中,执行法院却将原告所有的以云一公司名义设立的共管账户中用于扶持的专项资金进行了冻结,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招商银行账户名虽为云一公司,但是该账户预留的印鉴章除了云一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李鸿利印”外,还有弋江区发改委负责人“凤海飞印”,该账户内进账资金仅有弋江区发改委拨付的专项扶持资金1000万元。该扶持资金是补助性质,云一公司未达到补助条件,且未经原告审查同意,云一公司不能使用账户内资金。并且根据约定,云一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达到约定条件,需要归还该专项扶持资金。事实上,由于云一公司二期一直未开始建设,2018年10月后,该账户已被原告暂停使用,原告正在启动对余款的资金收回程序。故原告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书裁定的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二、案涉招商银行账号内存款,应当属第三人公司所有。被告依据法院生效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对该账号内存款采取执行措施有着充分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诉状中所称案涉账户不应当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账户内存款的来源性质,以及该账户内存款是否已经特定化,并不是认定该部分存款所有权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关于银行存款所有权的认定标准,根据该规定,应当按照账户名称来认定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根据该规定,被告申请法院对该账户内存款予以强制执行,也有充分的依据。四、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包括案涉争议的五百多万款项在内一共一千万元,应当属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借款。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了一个借贷关系,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达到相关政策规定所要求的投资标准,第三人不应当享受该一千万元的专项资金,原告应当另案追究第三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人云一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促进芜湖新能源汽车产业基地重点项目加快建设和产品研发产业化,确保项目按照投资合同要求推进、专项补助资金及时投入到位,2017年,原告弋江区发改委(甲方)与第三人云一公司(乙方)签订《项目专项资金使用协议》,对芜湖云一车用湿法隔膜项目建设要求及专项资金拨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项目专项资金使用协议》第二条项目建设要求:1.2017年10月2日前,项目一期正式开工建设(完成建设前期的报备工作、施工单位进场开始建筑主体打桩施工);2.2018年3月1日前,项目一期工程竣工验收、设备开始安装;3.2018年6月1日前,项目投产出产出合格产品、实现销售;4.项目计划总投资5.5亿元。第三条专项资金拨付方式:1.甲方设立与乙方共同监管的账户(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共管账户”),不得开设网银,甲方负责对专项资金进行监管,签订《资金共管账户协议》,资金支出由甲方和乙方共同签字确认。2.专项补助资金实行“先借后转补”方式进行约束管理。乙方项目一期主体开工,1000万元人民币专项资金由甲方一次性以借款的名义打入设立的“专项资金共管账户”,约定先使用高新同华资金,后使用产业基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全部用于乙方项目基建和设备购置。3.乙方借款转为补助,同时需满足以下条件:⑴乙方完成本协议第二条相关要求,并实现销售收入;⑵乙方形成1.2亿平方米的车用湿法隔膜生产能力。第四条违约责任:若乙方因自身原因未达到本协议第二条项目建设序时进度,超过3个月仍无法达到进度要求,或经第三方机构审计,专项资金未按第三条第二款相关规定使用的,甲方所借出的专项资金全部作为债务需由乙方无息偿还给甲方。若因甲方原因影响乙方项目进度,所影响的时间按第二条约定建设要求时间顺延。

2017年9月15日,第三人云一公司(甲方、账户所有人)、原告弋江区发改委(乙方、账户共管人)与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丙方、开户银行)共同签订《资金共管账户协议》,约定资金性质:本账户内资金为乙方拨付给甲方的新能源汽车产业集聚发展基地市、区级专项引导资金;约定账户信息:户名为芜湖云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账号55×××08;约定资金使用:仅用于芜湖云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车用湿法隔膜项目”建设。甲方申请支付账户中资金时需向乙方提供用于项目支出的相关支撑资料,资金应主要用于该项目下固定资产投资补助等。

2017年10月23日,原告将1000万元资金汇入上述账户。此后,经原告同意,第三人将该账户内资金向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多人陆续支付工程款和设备款等共计支出497.589575元。

云一公司发包的芜湖云一车用湿法隔膜配电项目由被告**公司承建,项目工程款未足额给付,**公司于2019年6月4日诉至本院并申请保全云一公司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9)皖0203民初2762号裁定,冻结了云一公司名下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账号55×××08的银行账户。(2019)皖0203民初276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云一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账户内存款不属于云一公司,请求依法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皖02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2020)皖02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7年第58期)复印件、《芜湖市新能源汽车产业集聚发展基地政策规定》复印件(芜政办2017年24号)、《项目专项资金使用协议》复印件、《资金共管账户协议》、转账凭证复印件、共管账户付款函复印件、转账支票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付款申请书复印件,双方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及种类物,自交付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银行账户中存款,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情况下,应依据账户名称认定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

原告弋江区发改委与第三人云一公司签订《项目专项资金使用协议》明确专项补助资金实行“先借后转补”方式进行约束管理。1000万元人民币专项资金由原告一次性以借款名义打入设立的“专项资金共管账户”,能否转为补贴取决于第三人是否履行了《项目专项资金使用协议》的相关约定。《资金共管账户协议》约定资金性质为原告拨付给云一公司的新能源汽车产业集聚发展基地市、区级专项引导资金。通过该两份协议可以明确:1.该1000万元系原告以借款名义汇入云一公司资金账户;2.项目进度或资金用途仅是最后该笔借款能否转为原告对第三人补贴的依据,不能转为补贴的,原告所借出的专项资金全部作为债务需由第三人无息偿还给原告;3.预留原告印鉴仅是原告为保证资金用于云一公司“车用湿法隔膜项目”建设的控制手段。账户内资金已向包含被告在内的多人支出,系第三人结算账户之一,且本案被告所申请执行款项亦为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专项项目支出范围,故该账户内资金不具有特定化性质。在双方没有单独就共管账户资金所有权进行特别约定、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可确认资金为原告所有的情况下,资金权属确认及变动应以占有为公示原则,不因原告参与资金控制而改变该账户资金所有权。原告称账户内资金在原告同意支出后才转为借款无证据证明,且该陈述与两份协议约定内容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对案涉账户资金不享有所有权,不能排除本院对该账户资金的执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市弋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79元,由原告芜湖市弋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光平

人民陪审员  柏宗霞

人民陪审员  赵德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维丽

附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