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皖0291执38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芜湖明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芜湖新益投资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南瑞新城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芜湖明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芜湖新益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冻结了芜湖新益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存款。因本案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芜湖新益投资有限公司财产在633906.5元范围内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审判员王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