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民终1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诚隆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于立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兰,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维勤,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平,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波,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施工经理,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上诉人吉林省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隆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702民初4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隆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兰、被上诉人粮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平、罗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隆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702民初433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粮食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粮食建筑公司的所谓签证工程没有真实有效的证据支持,但一审判决却全部给予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仅依据三个给粮食建筑公司干活工人的证言和委托鉴定结论就判决诚隆房地产公司给付所谓的签证费用,再无其他证据证实,但这两样证据却经不起事实的推敲和验证。1.三个工人的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证实清楚粮食建筑公司干了多少活。2.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是对法律规定的故意曲解,断章取义。粮食建筑公司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诚隆房地产公司同意其施工,三个工人只是证实为粮食建筑公司干活了,干的哪个地方的活并没有证实清楚。所谓的其他证据是司法鉴定,该鉴定是根据粮食建筑公司单方面提供的证据鉴定的,没有一张有诚隆房地产公司签字盖章。3.鉴定结论是违法的,标准和证据都是没有依据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鉴定依据的是粮食建筑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没有诚隆房地产公司签证盖章的协议和单据。价格依据都是2014年工程计价定额标准,而本案工程是2011年到2012年的工程,2013年也已经竣工完毕。所以工程如果评估也应依据2011年或者2012年之前的标准进行评估。《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非常清楚,如果是5,000元以下的签证,由粮食建筑公司承担,5,000元以上的,由诚隆房地产公司现场签字才能确认。但粮食建筑公司提出的这些签证费用没有一张是有诚隆房地产公司现场签字确认的。第1、2、3、4、5、6、7、8、12项没有诚隆房地产公司的现场签字认证。第6项2号楼阁楼款又是重复索要,阁楼是包含在建筑面积里的。第12项399,726.2元,1、2号楼外墙划砖包含在协议中第2条第1款规定的建筑外墙2米以内的工程,不属于签证工程。第9、10、11、13、14项费用,粮食建筑公司表明不是本案审理的1号楼和2号楼工程,诚隆房地产公司表示粮食建筑公司可另行告诉,一审判决无视这些事实和证据的存在。二、阁楼面积属于粮食建筑公司重复索要,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无视诚隆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真实有效的已经经过政府部门认可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2条第1款规定:该价格为综合单价,包含了图纸标注的全部内容的全部费用。设计图纸也标注有18楼阁楼的存在。两个权威部门松原市建设局和规划局的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证、房产部门的房地产测绘成果竣工确认表也清楚证明1、2号楼建筑面积为35,858.8平方米。这些证据证明阁楼面积都在图纸标注的施工范围内,而粮食建筑公司也是按照规划图纸进行施工的,阁楼不再单独计算建筑面积,都包含在《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里。按照35,858.8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计算,诚隆房地产公司已经不欠粮食建公司工程款。阁楼不应该计算到有效的建筑面积里的,只是作为一个装饰造型的存在。阁楼和正常楼层的高低空间不一样,所以粮食建筑公司按照有效建筑面积正常楼高向诚隆房地产公司索要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1、2号楼的层数为18层,第18层为阁楼。但事实上,《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里根本没有这样的约定。三、一审判决测绘费由诚隆房地产公司全部承担违法,显示公平。粮食建筑公司只是索要阁楼面积的工程款,所以如果鉴定,也只能鉴定测量阁楼的面积。粮食建筑公司却把1、2号楼的面积全部进行了测量鉴定,没有任何意义的,也是扩大损失。现在判决诚隆房地产公司给付阁楼款,并没有判决给付1、2号楼其他面积的工程款。所以按照法律规定,诚隆房地产公司也只有义务承担阁楼面积的鉴定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
粮食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涉及两个鉴定结论,一个是工程造价的签证部分,签证部分是因为诚隆房地产公司不守诚信,不给签字,但是粮食建筑公司确实施工了,也干活了,所以粮食建筑公司要求鉴定。在鉴定的时候,诚隆房地产公司不到现场指认,鉴定结论出来后,又说这活不是粮食建筑公司干的,这是不诚信的说法。如果诚隆房地产公司认为这个活不是粮食建筑公司干的,应该申请重新鉴定。但是诚隆房地产公司在一审开庭中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也没有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来支持其观点。所以诚隆房地产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对部分事实给予确认。对于阁楼的施工,合同约定很清楚,合同没有约定阁楼是赠送的,干了活儿支付工程款天经地义。一审法院查清楚了这两个事实,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诚隆房地产公司的无理上诉。
粮食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诚隆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2,620,363.2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建设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诚隆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2,777,004.6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建设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鉴定费185,709元应由诚隆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1日,诚隆房地产公司与粮食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诚隆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文化康城三期项目1号楼(18层)、2号楼(18层)工程发包给粮食建筑公司承建,建筑面积:1号楼暂定22,854.48平方米,2号楼暂定13,033.84平方米,最后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工期: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承包范围:建筑物外墙2米以内施工图纸所含全部项目;具体工程造价:1号楼为1,500元/平方米,2号楼为1,530元/平方米综合单价,包含了图纸标注的全部内容的全部费用(其中包括甲方外委分包及应计取的所有税费和代扣代缴费用)。协议同时约定了工程款拨付方式及双方责任等。粮食建筑公司于2011年6月11日开工,于2013年4月1日竣工。2014年4月17日,粮食建筑公司施工的文化康城三期1、2号楼工程在松原市建设局备案,《建筑工程竣工工程备案证》载明,建筑面积(工程量)35,858.88平方米,层数:十七层。2016年1月26日,经诚隆房地产公司委托,松原市广厦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文化康城三期1、2号楼面积进行测绘,其中1号楼建筑面积为22,771.33平方米,地上层数为17层,2号楼建筑面积为13,087.50平方米,地上层数为17层。粮食建筑公司认为上述17层的建筑面积不准确,且均不包含第18层阁楼的建筑面积,申请对1、2号楼竣工后建筑面积进行测绘。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省同致诚测绘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二份《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1号楼测量结果为:总建筑面积23,968.78平方米,一层建筑面积1,671.65平方米,二至十七层建筑面积20,850.72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1,149.78平方米,机房、配电间建筑面积296.63平方米;2号楼测量结果为:总建筑面积13,708.52平方米,一层建筑面积1,176.33平方米,二至十七层建筑面积11,678.4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677.16平方米,机房、配电间建筑面积176.63平方米。粮食建筑公司支付测绘费150,709元。诚隆房地产公司对上述两份《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应以规划图纸、建设部门备案的建筑面积及房产测绘部门测绘的建筑面积为准,阁楼面积不应计算到建筑面积中。另查明,除文化康城三期1、2号楼主体工程外,2012年至2015年间,粮食建筑公司还施工了主体楼划砖、电梯前室贴砖、1、2号楼电梯井混凝土浇筑、门前大理石台阶、3号楼给水泵房、小区门卫室、5号楼排水改造、9号楼地下人防改造、坡道入口及地下车库地面、实验中学院内化粪池排水管网、围墙、3号楼地面维修等工程。经粮食建筑公司申请,吉林松腾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粮食建筑公司施工的上述1、2号楼主体工程以外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1,443,536元。粮食建筑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35,000元。诚隆房地产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依据的签证均没有诚隆房地产公司的签字确认,且有些项目不是本案审理的1、2号楼工程中的,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第1款、第3条第2款约定的内容相悖,且鉴定报告中各种工程计价定额标准适用错误,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又查明,针对1、2号楼主体工程款,诚隆房地产公司以房抵款29,809,547元,给付现金25,843,666元,合计55,653,213元,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证、图纸、收据、劳保取费证明、建筑工程竣工工程备案证、房产测绘成果(竣工)确认表、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鉴定报告、证人宋艳龙、袁新忠、李新华的证言、(2017)吉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文化康城三期1、2号楼阁楼部分的建筑面积是否应单独计算的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1、2号楼的层数均为18层,第18层为阁楼,而诚隆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竣工工程备案证、房产测绘成果(竣工)确认表中均标明1、2号楼的地上层数为17层,未包含阁楼部分。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总建筑面积不包含第18层阁楼部分的建筑面积,故粮食建筑公司主张阁楼部分的工程款,予以支持。因粮食建筑公司对于建设部门备案的1、2号楼的总建筑面积有异议,且该备案中并未分别标明1、2号楼各自的建筑面积,而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对于1、2号楼的工程单价约定并不一致,诚隆房地产公司在粮食建筑公司申请鉴定前并未提供松原市广厦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二份房产测绘成果(竣工)确认表,故粮食建筑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1、2号楼的建筑面积分别进行司法鉴定,进而计算出总的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吉林省同致诚测绘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两份《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予以采信。按照上述两份测绘报告的测绘面积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1号楼的工程款为35,953,170元(1,500元/平方米×23,968.78平方米),2号楼的工程款为20,974,035.6元(1,530元/平方米×13,708.52平方米),合计56,927,205.6元,加上签证已入账部分59,466元,1、2号楼工程款合计为56,986,671.6元,扣除已给付的55,653,213元,诚隆房地产公司尚欠粮食建筑公司1、2号楼工程款1,333,458.6元。关于粮食建筑公司主张的文化康城三期签证部分的工程款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经查,诚隆房地产公司是文化康城三期全部工程的总发包方,对于粮食建筑公司提供的签证部分的工程,诚隆房地产公司认可均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但认为粮食建筑公司提供的签证均没有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经诚隆房地产公司签字确认,否认是由粮食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但其未能提供由他人完成施工的相关证据,而粮食建筑公司申请的证人宋艳龙、袁新忠、李新华出庭证实其施工的内容,与签证内容相吻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粮食建筑公司申请对签证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期间,诚隆房地产公司未到现场参与指认,视为其放弃权利,鉴定机构根据粮食建筑公司提供的签证及现场指认,并依据相关定额标准做出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关于粮食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粮食建筑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于2016年12月1日前已经全部竣工并交付诚隆房地产公司投入使用,故粮食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粮食建筑公司主张按照建设银行发布的利息计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诚隆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粮食建筑公司工程款2,777,004.6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测绘费150,709元、造价咨询费35,000元,由诚隆房地产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4元,由诚隆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吉林松腾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作出《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工程民事造价鉴定初稿情况说明》,内容为:本次初稿中,“2#楼增加阁楼”项目为测绘项目,故未计入;“金钻小区17号楼地热”项目,因未能进入现场测量,故未计入;“3号楼地面下沉”项目,因未能进入现场测量,故未计入。经核对,吉林松腾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粮食建筑公司主张1号楼、2号楼主体工程以外的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报告》中不包含第六项签证“2号楼增加阁楼”、第十项签证“3号楼地面下沉”,以及第十一项签证“金钻小区17号楼地热”。粮食建筑公司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向诚隆房地产公司主张该三项签证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诚隆房地产公司与粮食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诚隆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文化康城三期项目1号楼、2号楼工程发包给粮食建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诚隆房地产公司投入使用,粮食建筑公司要求诚隆房地产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的总建筑面积如何认定,即阁楼面积是否应当计算到总建筑面积里,吉林省同致诚测绘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能否被采信。2.粮食建筑公司主张签证部分的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如支持该请求,吉林松腾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造价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否被采信。3.吉林省同致诚测绘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的测绘费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案涉工程的总建筑面积如何认定,即阁楼面积是否应当计算到总建筑面积里,吉林省同致诚测绘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能否被采信。诚隆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文化康城三期项目1号楼、2号楼工程发包给粮食建筑公司承建,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施工单位垫付至17层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而双方的中标合同约定“工程内容:1#、2#建筑面积35487.69㎡,结构:框剪,层数:18层”。因粮食建筑公司的承包范围为建筑物外墙2米以内施工图纸所含全部项目,诚隆房地产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中标注有阁楼,粮食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阁楼亦进行实际施工,双方对案涉工程的阁楼面积并无特殊约定。故不论案涉工程的楼层数如何计算,阁楼面积应当计算到总建筑面积里,粮食建筑公司有权向诚隆房地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阁楼部分的工程款。粮食建筑公司施工的文化康城三期1号楼、2号楼工程在松原市建设局的《建筑工程竣工工程备案证》,以及松原市广厦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文化康城三期1号楼、2号楼面积的测绘结果均载明楼层数为十七层,不包含案涉工程的阁楼面积。本案在一审中,经粮食建筑公司申请以及本院的委托,吉林省同致诚测绘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两份《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对包含案涉工程阁楼面积在内的总建筑面积进行测绘,1号楼总建筑面积23,968.78平方米,2号楼总建筑面积13,708.52平方米。诚隆房地产公司对该测绘结果除去阁楼面积之外的建筑面积并无异议。该《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诚隆房地产公司应按照《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测绘的包含案涉工程阁楼面积在内的总建筑面积给付粮食建筑公司工程款。
关于粮食建筑公司主张签证部分的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如支持该请求,吉林松腾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造价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否被采信。粮食建筑公司主张诚隆房地产公司应给付1号楼、2号楼主体工程以外的工程款所依据的签证,均没有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由诚隆房地产公司的签字确认,但粮食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能够证实签证内容均为粮食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关于诚隆房地产公司提出部分签证内容不在文化康城三期1号楼、2号楼工程内。诚隆房地产公司是文化康城三期全部工程的总发包人,虽部分签证内容不在文化康城三期1号楼、2号楼工程内,但确系粮食建筑公司实际施工,故诚隆房地产公司作为总发包人亦应承担该部分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关于诚隆房地产公司对第六项签证“2号楼增加阁楼”、第十项签证“3号楼地面下沉”,以及第十一项签证“金钻小区17号楼地热”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该三项签证的工程款。因《鉴定报告》未包含该三项签证,粮食建筑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向诚隆房地产公司主张该三项签证的工程款,故对该三项签证的工程款,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诚隆房地产公司提出案涉工程于2013年已经竣工,而吉林松腾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造价出具的鉴定报告的价格依据是2014年工程计价定额标准。该鉴定报告中的审核认定事项描述载明工程结算鉴定执行2009年、2010年、以及2014年的工程计价定额标准。粮食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所依据的签证系2012年、2013年、以及2015年的施工项目,吉林松腾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的汇总表中亦能体现施工项目年份。故对诚隆房地产公司关于该鉴定报告价格依据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吉林松腾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签证部分工程造价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诚隆房地产公司应向粮食建筑公司给付该鉴定报告中确定的签证部分工程款。
关于吉林省同致诚测绘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的测绘费应当如何承担。诚隆房地产公司提出粮食建筑公司只是主张阁楼面积的工程款,故诚隆房地产公司只应承担阁楼面积的鉴定费用。本案在一审中,《建筑工程竣工工程备案证》载明1号楼、2号楼的总建筑面积以及层数,并未分别标明1号楼、2号楼各自的建筑面积。粮食建筑公司对《建筑工程竣工工程备案证》中的总建筑面积有异议,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号楼、2号楼的工程单价不一致,在诚隆房地产公司提供松原市广厦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二份房产测绘成果(竣工)确认表前,依据《建筑工程竣工工程备案证》无法确定1号楼、2号楼主体工程的工程价款。1号楼、2号楼分别的建筑面积是确定1号楼、2号楼主体工程的工程价款的前提。故诚隆房地产公司提出粮食建筑公司申请对1号楼、2号楼竣工后的建筑面积分别进行测绘是扩大损失,诚隆房地产公司只应承担阁楼面积的鉴定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诚隆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4元,由吉林省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邰伟莉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松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