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松原市宁江区鑫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702民初3978号
原告: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美墅1-1楼。。
法定代表人:张维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财务总监。
被告:松原市宁江区鑫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辉,经理。
原告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松原市宁江区鑫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税金、三金一费及管理费429300.8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签订了一份在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工业园区建筑“高碱棉二车间、三车间厂房项目”,由被告“自筹资金”该项目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开工,到2015年9月15日竣工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该项目已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使用,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松原市宁江区鑫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约定,税金及三金一费由发包人松原市宁江区鑫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缴纳”。庭审中,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认税金、三金一费及管理费系应缴纳的工程税款,该税款尚未缴纳。据此,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本院退还给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景辉
人民陪审员  王兆茹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轶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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