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208民初1542号
申请人:***,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芜湖市徽风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临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55456449X4。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程白意与被申请人芜湖市徽风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意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芜湖市徽风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价值4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芜湖市徽风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价值4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或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