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208民初1294号
原告:芜湖市徽风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临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定越,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经济开发区春洲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市徽风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徽风钢构)诉被告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铸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0月26日、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徽风钢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兴铸管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徽风钢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定越,被告新兴铸管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徽风钢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兴铸管立即付清工程款824472.14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新兴铸管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徽风钢构经新兴铸管招标,于2016年4月10日中标新兴铸管修建部钢结构制作安装清包工程。2016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修建部钢结构制作安装清包工程,工地地点在发包人即新兴铸管三山工业区内,工程内部及范围为“修建部钢结构制作安装清包工程施工,主要包含修建部承建的各分部分项钢结构基建工程,生产维修、抢修等项目的清包施工”,合同价款为暂估价50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徽风钢构即组织施工力量,按照约定履行施工维修义务。截止2016年8月,徽风钢构先后完成了DN1200自锚管焊接、公司展厅铸管支架工程、炼钢中间罐存放台架制作、熄焦车大修及料斗维修工程、哈锅锅炉吊杆圈梁制作、焦化部焦炉维修等工程维修项目,上述工程项目均已经过新兴铸管公司验收合格及决算审核,维修造价合计824472.14元。现新兴铸管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维修工程价款,徽风钢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新兴铸管辩称,对徽风钢构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项目、验收合格均予认可,但对工程造价决算有异议,我公司也委托第三方对徽风钢构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审核,具体而言:1、徽风钢构根据《合同》执行了六项具体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工程造价决算审核发生争议,工程造价尚未确定,我公司我无法支付工程款;2、执行完六项工程后,徽风钢构向我司提交工程决算审核审批表,我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定价规则,初步审核了该决算申请,徽风钢构对公司展厅铸管支架、炼钢中间罐存放台架制作、熄焦车大修及料斗维修、哈锅锅炉吊杆圈梁制作四项工程造价决算审核结果不认可;3、我司将上述有争议的四项造价决算工程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公司审核,徽风钢构对第三方公司审核结果仍有异议。因此,徽风钢构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最终价款尚未确定,工程款支付缺少必须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徽风钢构提交的企业公示信息、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合同》、现场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DN1200自锚管焊接及焦化部焦炉维修预(决)算审核审批表。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对徽风钢构提交的哈锅锅炉吊杆圈梁制作、熄焦车大修及料斗维修工程、炼钢中间罐存放台架制作、公司展厅铸管支架工程预(决)算审核批准表,新兴铸管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审核批准表系由徽风钢构自行制作,并送由新兴铸管审核,但新兴铸管未予最终确认,故不宜作为相关工程的结算依据。对徽风钢构提交的《鉴定报告》,新兴铸管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该项争议,本院将于下文作详细阐述。对新兴铸管提交的决算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结算审核资料交接表、工程取费计算表,徽风钢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由新兴铸管单方制作或单方委托,徽风钢构未参与亦未进行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新兴铸管提交的《建设工程预决算管理暂行办法》,徽风钢构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将于下文作详细阐述;对新兴铸管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所涉工程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徽风钢构经新兴铸管公开招标,中标新兴铸管修建部钢结构制作安装清包工程。2016年4月12日,新兴铸管(发包人)与徽风钢构(承包人)签订《合同》约定:由徽风钢构承包修建部钢结构制作安装清包工程,工地地点位于发包人三山工业区内,工程内容及范围为“主要包含修建部承建的各分部分项钢结构基建工程,生产维修、抢修等项目的清包施工”,合同价款为暂估价500万元整。另双方就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徽风钢构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5月30日、6月18日、7月16日、7月16日、8月7日,相继完成DN1200自锚管焊接、公司展厅铸管支架制作、炼钢中间罐存放台架制作、焦化部水熄车厢及皮带料斗维修、哈锅锅炉吊杆圈梁制作、焦化部焦炉维修工程,现上述工程均已经新兴铸管验收合格,徽风钢构与新兴铸管对上述六项工程的工程量均无异议。2016年12月1日,新兴铸管对DN1200自锚管焊接、焦化部焦炉维修工程造价进行核算分别为35700元、27300元,两项合计63000元。对于其他四项工程造价金额,新兴铸管未予最终确认,双方亦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新兴铸管拖延支付六项工程价款,徽风钢构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郭鹏超系新兴铸管代表,负责涉案工程质量审查、工程款支付的初步确认等;高畅游系新兴铸管修建部负责人,其相关签字行为表示工程已经竣工,可进入决算程序;郭红霞系新兴铸管预算员,负责对工程价款的审核确认。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就未经最终结算的四项工程价款出具《鉴定报告》,新兴铸管于2018年5月8日收到该《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徽风钢构以其已完工程量主张工程款,新兴铸管理应支付。关于六项工程价款的认定,徽风钢构与新兴铸管的争议焦点是对未经结算的四项工程的定额标准的确认。对此,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按《合同》补充条款47.1对四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受委托方,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根据上述47.1条对四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因无法界定《建设工程预决算管理暂行办法》文件是否包括在《合同》第47.18条“签订合同时,承包人已认可发包人预算处有关工程决算的具体规定”内,故而得出两个结论:(一)如按《合同》约定的定额计算,则四项工程造价为571770.77元;(二)如按新兴铸管《建设工程预决算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定额计算,则工程造价应在571770.77元的基础上核减235811.58元,为335959.19元。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第47.18条款系新兴铸管提供的格式条款,所涉“有关工程决算的具体规定”即《建设工程预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系新兴铸管于2007年12月29日自行制定的内部管理办法,距离涉案工程发生已有8年之久,且新兴铸管未举证证明其已将上述格式条款及管理暂行办法之相关内容明确告知徽风钢构,故不宜据此作为四项工程的计价依据,故本院采纳《鉴定报告》中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额计算四项工程价款为571770.77元。因《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根据各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核后付至审核价的95%,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故新兴铸管应支付四项工程价款为571770.77元×95%=543182.23元;此外,对于已经新兴铸管审核确认的DN1200自锚管焊接和焦化部焦炉维修工程价款为63000元,新兴铸管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新兴铸管应支付徽风钢构六项工程价款为606182.23元(543182.23元+63000元)。
关于运输费用,徽风钢构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运输费用支出,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本案工程利息分为两部分:一、基础工程价款利息。本院认定有争议的四项工程价款为571770.77元,故新兴铸管应自2018年5月8日收悉《鉴定报告》第二日起,按照《合同》专用条款26条的约定付至工程审核价的95%即543182.23元;对于无争议的两项工程价款63000元,亦满足付至审核价的95%为59850元,新兴铸管迟延支付上述款项共计603032.23元(543182.23元+59850元),故应支付自2018年5月9日起计算的相应利息。二、***部分利息。《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根据该条(二)项规定,涉案六项工程的保修期限应为2年,DN1200自锚管焊接于2016年5月20日竣工,其保修期限截止2018年5月19日,满足***支付条件为1785元(35700元×5%),新兴铸管迟延支付该笔款项,故应支付自2018年5月20日起计算的相应利息。其他五项涉案工程仍在2年质保期内,***及其利息支付条件尚不满足。关于利率认定,徽风钢构与新兴铸管未就利率进行约定,徽风钢构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芜湖市徽风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6182.23元。
二、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芜湖市徽风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以603032.2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起以及以178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芜湖市徽风钢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3元,由芜湖市徽风钢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6元,由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57元(芜湖市徽风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