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民终15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市徽风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定越,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铸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徽风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徽风钢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8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铸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徽风钢构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钢结构喷砂除锈工程应按不超过360元/吨的计价标准计价。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18条明确约定:“签订合同时,承包人已认可发包人预算处有关工程决算的具体规定。”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新兴铸管公司已经告知包括“建设工程预决算管理暂行办法”在内的工程决算规定,徽风钢构公司从签订合同至工程施工完毕并未对该办法提出异议,其实际上亦系按照该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结算。该办法第四章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根据工程设计要求,对施工单位采用的钢结构喷砂除锈,经工程部确认,按双方协商认可的价格计取,但最高不超过360元/吨。”对于案涉喷砂除锈工程,新兴铸管公司经市场询价得知该工程市场价为200元/吨上下浮动。鉴定意见适用钢结构喷砂除锈定额计算工程造价与市场价严重不符,该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360元/吨的计价标准计价。
徽风钢结构公司辩称:新兴铸管公司的所谓内部“建设工程预决算管理暂行办法”不应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新兴铸管公司与徽风钢构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认可发包人预算处有关工程决算的具体规定”。但是,该合同系新兴铸管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其具体规定的内容并未载明,亦未作为合同附件。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新兴铸管公司从未向徽风钢构公司告知该内部规定的内容,徽风钢构公司也没有认可该规定。徽风钢构公司按照新兴铸管公司要求的流程提供了决算资料,但该流程是否与新兴铸管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载明的流程一致,徽风钢构公司并不知晓,但其主张据此推定徽风钢构公司认可了新兴铸管公司关于喷砂除锈计价标准的规定,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已经就案涉钢结构喷砂除锈工程的造价委托审价机构进行审价,审价机构依法作出的审价意见,新兴铸管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应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新兴铸管公司所谓的市场询价,明显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徽风钢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兴铸管公司支付工程款824472.14元,及自2016年8月9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4月10日,徽风钢构公司经新兴铸管公司公开招标,中标新兴铸管公司修建部钢结构制作安装清包工程。2016年4月12日,新兴铸管公司(发包人)与徽风钢构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约定:由徽风钢构公司承包修建部钢结构制作安装清包工程,工地地点位于发包人三山工业区内,工程内容及范围为“主要包含修建部承建的各分部分项钢结构基建工程,生产维修、抢修等项目的清包施工”,合同价款为暂估价500万元整。另双方就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徽风钢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5月30日、6月18日、7月16日、7月16日、8月7日,相继完成DN1200自锚管焊接、公司展厅铸管支架制作、炼钢中间罐存放台架制作、焦化部水熄车厢及皮带料斗维修、哈锅锅炉吊杆圈梁制作、焦化部焦炉维修工程,现上述工程均已经新兴铸管验收合格,徽风钢构公司与新兴铸管公司对上述六项工程的工程量均无异议。2016年12月1日,新兴铸管公司对DN1200自锚管焊接、焦化部焦炉维修工程造价进行核算分别为35700元、27300元,两项合计63000元。对于其他四项工程造价金额,新兴铸管公司未予最终确认,双方亦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新兴铸管公司拖延支付六项工程价款,徽风钢构公司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郭鹏超系新兴铸管公司代表,负责涉案工程质量审查、工程款支付的初步确认等;高畅游系新兴铸管公司修建部负责人,其相关签字行为表示工程已经竣工,可进入决算程序;郭红霞系新兴铸管公司预算员,负责对工程价款的审核确认。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就未经最终结算的四项工程价款出具《鉴定报告》,新兴铸管公司于2018年5月8日收到该《鉴定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徽风钢构公司以其已完工程量主张工程款,新兴铸管公司理应支付。关于六项工程价款的认定,徽风钢构公司与新兴铸管公司的争议焦点是对未经结算的四项工程的定额标准的确认。对此,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按《合同》补充条款47.1对四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受委托方,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根据上述47.1条对四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因无法界定《建设工程预决算管理暂行办法》文件是否包括在《合同》第47.18条“签订合同时,承包人已认可发包人预算处有关工程决算的具体规定”内,故而得出两个结论:(一)如按《合同》约定的定额计算,则四项工程造价为571770.77元;(二)如按新兴铸管公司《建设工程预决算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定额计算,则工程造价应在571770.77元的基础上核减235811.58元,为335959.19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18条款系新兴铸管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所涉“有关工程决算的具体规定”即《建设工程预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系新兴铸管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自行制定的内部管理办法,距离涉案工程发生已有8年之久,且新兴铸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将上述格式条款及管理暂行办法之相关内容明确告知徽风钢构公司,故不宜据此作为四项工程的计价依据,故应采纳《鉴定报告》中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额计算四项工程价款为571770.77元。因《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根据各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核后付至审核价的95%,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故新兴铸管公司应支付四项工程价款为571770.77元×95%=543182.23元;此外,对于已经新兴铸管公司审核确认的DN1200自锚管焊接和焦化部焦炉维修工程价款为63000元,新兴铸管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依法予以认定,故新兴铸管公司应支付徽风钢构公司六项工程价款为606182.23元(543182.23元+63000元)。
关于运输费用,徽风钢构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运输费用支出,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工程利息分为两部分:一、基础工程价款利息。有争议的四项工程价款为571770.77元,故新兴铸管公司应自2018年5月8日收悉《鉴定报告》第二日起,按照《合同》专用条款26条的约定付至工程审核价的95%即543182.23元;对于无争议的两项工程价款63000元,亦满足付至审核价的95%为59850元,新兴铸管公司迟延支付上述款项共计603032.23元(543182.23元+59850元),故应支付自2018年5月9日起计算的相应利息。二、质保金部分利息。《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根据该条(二)项规定,涉案六项工程的保修期限应为2年,DN1200自锚管焊接于2016年5月20日竣工,其保修期限截止2018年5月19日,满足质保金支付条件为1785元(35700元×5%),新兴铸管公司迟延支付该笔款项,故应支付自2018年5月20日起计算的相应利息。其他五项涉案工程仍在2年质保期内,***及其利息支付条件尚不满足。关于利率认定,徽风钢构公司与新兴铸管公司未就利率进行约定,徽风钢构公司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之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新兴铸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徽风钢构公司工程款606182.23元。二、新兴铸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徽风钢构公司以603032.2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起以及以178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徽风钢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43元,由徽风钢构公司负担1886元,由新兴铸管公司负担435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中的圈梁喷砂除锈工程的计价标准如何确定。新兴铸管公司与徽风钢构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时,承包人已认可发包人预算处有关工程决算的具体规定。但是,工程的计价标准系合同的实质性重要内容,应由双方形成合意,该合同中并未载明有关“发包人预算处有关工程决算的具体规定”所指的具体内容,仅以前述合同约定,不能认定双方就喷砂除锈工程的计价标准形成合意。新兴铸管公司主张其于签订合同时已经将有关工程决算规定文件告知徽风钢构公司,徽风钢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新兴铸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该事实主张,新兴铸管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故新兴铸管公司与徽风钢构公司就圈梁喷砂除锈的计价标准未形成按其公司“建设工程预决算管理暂行办法”记载的有关喷砂除锈计价标准计价的合意。新兴铸管公司主张喷砂除锈工程应按前述暂行办法规定的不超过360元/吨的计价标准计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为确定案涉工程的造价,委托审价机构进行审价。审价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以相关部门发布的定额价计算工程造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新兴铸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7元,由上诉人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