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县建设公司

原告***与被告前郭县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与被告前*县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前民初字第4239号
原告***,住前郭县。
被告前郭县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前郭县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被告被告因承建工程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900张,价格为每张46元,总计货款人民币4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1400元及利息。
被告前郭县建设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给付能力,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被告因承建工程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900张,价格为每张46元,总计货款人民币414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14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模板,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合同,已交模板,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郭县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1400元,并自2014年1月2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本院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417.5元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广和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