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3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神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5689532771。
法定代表人:方正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祥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迪荡新城汇金大厦十楼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38429313G。
法定代表人:俞发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坤文,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银杉创富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9号新中关大厦7层B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75701606N。
法定代表人:汤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汤爱民,男,1968年4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市神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祥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源控股公司)、原审被告银杉创富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杉创富公司)、原审被告汤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3民初8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神龙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芜湖神龙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所述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祥源控股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具体分析如下:银杉创富公司在受让芜湖神龙公司原股东王德如、蒋宏青所持有的芜湖神龙公司股权后即成为芜湖神龙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随后即依据芜湖神龙公司规章制度,安排由银杉创富公司委派至芜湖神龙公司的公司管理人员负责保管芜湖神龙公司的证照印章等重要文件。芜湖神龙公司是依照公司规章制度来管理公司印章,并不存在保管公司印章不妥善的问题。之所以会出现芜湖神龙公司在《保证及承诺函》上加盖公章的情形,是因为有人在未经芜湖神龙公司同意且芜湖神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非正当手段拿到芜湖神龙公司公章,并擅自加盖了《保证及承诺函》,而不是因为芜湖神龙公司保管公章不善导致的。故,原审法院认定芜湖神龙公司存在公司印章保管不善的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芜湖神龙公司对祥源控股公司取得盖有芜湖神龙公司印章的《保证及承诺函》不存在过错,芜湖神龙公司不应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祥源控股公司辩称,一、本案中保证人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保证及承诺函》上加盖的芜湖神龙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从上诉状的陈述中完全可以得出芜湖神龙公司未妥善保管公司印章的结论:其是依据所谓的公司规章制度将印章交由控股股东委派的管理人员保管,假设该陈述属实,芜湖神龙公司以及公司的其他股东已经完全将自身的命运交给控股股东进行处置,已经完全放弃对自身风险的管理。这种公章管理制度恰恰就是芜湖神龙公司“未妥善保管公司印章”的直接证据。芜湖神龙公司章程第八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均是明确的且并无兜底条款,其中并未规定有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这是芜湖神龙公司对于《保证及承诺函》出具及加盖公章的又一过错体现。《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借款合同、公司章程、《保证及承诺函》的签署日期非常接近,也与借款合同第九条有关银杉创富公司、汤爱民协调芜湖神龙公司按合同附件出具《保证及承诺函》的约定是完全相符的,整个过程脉络清楚、逻辑吻合。从生活常理可以推断,芜湖神龙公司的管理层及股东,尤其是在《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中作为担保方签字的大股东蒋宏青,对于芜湖神龙公司出具《保证及承诺函》是明知且同意的。二、祥源控股公司在当时的法律背景中事实上是没有过错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银杉创富公司、汤爱民述称,同意芜湖神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祥源控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杉创富公司向祥源控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2843000元(自2016年10月18日按年利率12%暂计算至2019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银杉创富公司向祥源控股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4864000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暂计算至2019年6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万分之八/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汤爱民和芜湖神龙公司对银杉创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4日,祥源控股公司(合同甲方)与银杉创富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为乙方用于收购芜湖神龙公司不少于60%的股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借款划转到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利息自放款日起每季度对应日期支付利息;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还款方式支付本息,则从次日起,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余额的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后,乙方应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及尚未支付的利息;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于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310号祥源广场。合同另约定,汤爱民承诺作为合同项下乙方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愿意以其个人全部资产、财产等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汤爱民作为合同丙方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
2016年10月17日,祥源控股公司向银杉创富公司转账支付借款1000万元,银杉创富公司出具《收据》和《收到借款确认函》。2017年1月16日,银杉创富公司向祥源控股公司支付30万元利息。此后银杉创富公司未再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故祥源控股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芜湖神龙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变更工商登记,银杉创富公司成为其股东,持股比例67%。2016年10月20日,芜湖神龙公司向祥源控股公司出具《保证及承诺函》,不可撤销地同意对银杉创富公司向祥源控股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作为连带保证人,在银杉创富公司未偿还该借款本息时,保证人履行偿还义务,保证期限为2年。
一审法院认为,祥源控股公司以其自有资金出借给银杉创富公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银杉创富公司收到借款1000万元后,至今仅支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构成违约,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自违约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祥源控股公司主张扣除银杉创富公司已付利息30万元后计算至2019年6月1日的利息为284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考虑到利息的计算利率,酌定按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祥源控股公司主张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是其对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1日,违约金为200万元(1000万元×20个月×月息1%=200万元)。
关于保证人汤爱民的保证责任。汤爱民已在《人民币借款合同》签名确认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期限至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案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祥源控股公司主张汤爱民对银杉创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芜湖神龙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祥源控股公司及芜湖神龙公司均认可《保证及承诺函》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而无效。芜湖神龙公司认为其无须承担责任的理由:1.本案保证期限已届满;2.芜湖神龙公司没有过错。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保证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芜湖神龙公司抗辩意见即使保证责任成立,保证期限已经届满,其保证责任应当予以依法免除。本案盖有芜湖神龙公司印章的保证及承诺函载明保证期限为2年。该内容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起算时间及截止时间,但是从内容来看,应当理解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芜湖神龙公司抗辩认为保证期限已届满,不予采信。2.关于芜湖神龙公司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祥源控股公司并未举证其合理审查了芜湖神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就此存有过错。芜湖神龙公司未妥善保管公司印章致使祥源控股公司取得盖有芜湖神龙公司印章的保证及承诺函,也存有过错。据此,芜湖神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为银杉创富公司就主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银杉创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祥源控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43000元、违约金200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分别按年利率12%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汤爱民对银杉创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芜湖神龙公司对银杉创富公司在判决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祥源控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122元,由祥源控股公司负担17122元,由银杉创富公司、汤爱民共同负担11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银杉创富公司、汤爱民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芜湖神龙公司对案涉担保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芜湖神龙公司上诉称其对《保证及承诺函》的出具没有过错,但芜湖神龙公司在对《保证及承诺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却无法对《保证及承诺函》如何加盖印章作出合理解释。《保证及承诺函》加盖芜湖神龙公司印章的事实恰恰印证芜湖神龙公司对印章保管不善,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债权人祥源控股公司与芜湖神龙公司对上述法律规定均应知晓并遵守。芜湖神龙公司向祥源控股公司出具《保证及承诺函》时,银杉创富公司已成为其股东,芜湖神龙公司出具《保证及承诺函》的行为属于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但芜湖神龙公司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经过股东会决议即向祥源控股公司出具了《保证及承诺函》,而祥源控股公司对芜湖神龙公司出具的《保证及承诺函》亦未审查或要求芜湖神龙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股东会决议,祥源控股公司非善意相对人。故祥源控股公司和芜湖神龙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确定芜湖神龙公司对银杉创富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50.50元,由上诉人芜湖神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王 苗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斯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