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9485号
原告:祥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新城汇金大厦十楼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38429313G。
法定代表人:俞发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银杉创富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9号新中关大厦7层B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7570160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4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述二位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昊,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神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5689532771。
法定代表人:方正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祥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源控股公司”)与被告银杉创富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杉投资公司”)、***、芜湖市神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神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源控股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瑞、任静,被告银杉投资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昊,被告芜湖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正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源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银杉投资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43000元(自2016年10月18日按年利率12%暂计算至2019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银杉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864000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暂计算至2019年6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万分之八/日计算至款清之曰止);3.判令***和芜湖神龙公司对银杉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银杉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银杉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银杉投资公司自放款日起每季度对应日期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应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及尚未支付的利息,逾期未支付本息的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承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愿意以其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2016年10月17日,原告如约将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至银杉投资公司指定账户。2016年10月20日,芜湖神龙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及承诺函》,同意作为银杉投资公司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期限己于2017年9月30日届满,截至目前银杉投资公司仅支付30万元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银杉投资公司和***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对于利息具体数额不认可,年利率是12%,借期限是一年,银杉投资公司已经偿还30万元,原告诉请过多,应驳回。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认可,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将款项支付给银杉投资公司,借款期限应该调整,违约金应该从2017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计算的标准是日万分之八,超过法律规定,银杉投资公司不认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银杉投资公司承担。
被告芜湖神龙公司辩称:1、芜湖神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保证及承诺函》均不知情,出具该《保证及承诺函》并非芜湖神龙公司本身的真实意愿。2、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芜湖神龙公司所担保的债务人银杉投资公司正是芜湖神龙公司的股东,但芜湖神龙公司在出具《保证及承诺函》时,并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取得同意此项担保的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3、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但祥源控股公司对芜湖神龙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审查义务。综上,芜湖神龙公司出具的《保证及承诺函》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法院驳回祥源控股公司对芜湖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祥源控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银杉投资公司和芜湖神龙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人民币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3,芜湖神龙公司出具的《保证及承诺函》,证明芜湖神龙公司为银杉投资公司向祥源控股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转账凭证、收据、收款确认函,证明祥源控股公司已如约向银杉投资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证据5,收款回单,证明银杉投资公司仅支付30万元利息;证据6,律师函,证明祥源控股公司曾催要银杉投资公司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银杉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芜湖神龙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2016年10月18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明2016年10月18日之前银杉投资公司不是芜湖神龙公司的股东。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祥源控股公司的证据:银杉投资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芜湖神龙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芜湖神龙公司的证据:祥源控股公司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银杉投资公司和***对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10月14日,祥源控股公司(合同甲方)与银杉投资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为乙方用于收购芜湖神龙公司不少于60%的股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借款划转到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利息自放款日起每季度对应日期支付利息;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还款方式支付本息,则从次日起,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余额的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后,乙方应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及尚未支付的利息;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于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310号祥源广场。合同另约定,***承诺作为合同项下乙方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愿意以其个人全部资产、财产等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作为合同丙方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
2016年10月17日,祥源控股公司向银杉投资公司转账支付借款1000万元,银杉投资公司出具《收据》和《收到借款确认函》。2017年1月16日,银杉投资公司向祥源控股公司支付30万元利息。此后银杉投资公司未再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故祥源控股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芜湖神龙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变更工商登记,银杉投资公司成为其股东,持股比例67%。2016年10月20日,芜湖神龙公司向祥源控股公司出具《保证及承诺函》,不可撤销地同意对银杉投资公司向祥源控股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作为连带保证人,在银杉投资公司未偿还该借款本息时,保证人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祥源控股公司以其自有资金出借给银杉投资公司公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银杉投资公司收到借款1000万元后,至今仅支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构成违约,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自违约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祥源控股公司主张扣除银杉投资公司已付利息30万元后计算至2019年6月1日的利息为284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考虑到利息的计算利率,本院酌定按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祥源控股公司主张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是其对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暂计算至2019年6月1日,违约金为2026666元。
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在《人民币借款合同》签名确认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期限至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案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祥源控股公司主张***对银杉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芜湖神龙公司虽然出具《保证及承诺函》,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祥源控股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祥源控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限内向芜湖神龙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芜湖神龙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杉创富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祥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43000元、违约金2026666元(利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分别按年利率12%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银杉创富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祥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22元,由原告祥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22元,由被告银杉创富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玮
人民陪审员 武 月
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亚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