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神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芜湖市神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中加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07民初162号
原告:芜湖市神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5689532771。
法定代表人:方正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加学校,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020055634591XL。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神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加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神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新民、***、被告安徽中加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其拖欠的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能源托管费267747.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安徽中加学校“合同能源管理”模式改造LED灯具协议》,约定被告校区的4594只灯具由原告施工安装成LED节能灯具,施工及材料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每月支付12170.32元能源托管费用(含灯具改造、维护管理费)给原告。协议期限暂定为10年,即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原告按约改造完成后,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1月、2月的能源托管费用24340.64元。2016年3月以后被告就未再支付过能源托管费,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能源托管费267747.0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对合同签订事实及已支付2016年1月、2月两个月的能源托管费和3月后未再支付能源托管费的事实均无异议;2.原、被告曾口头商定2016年3月1日至9月1日(共6个月)期间的能源托管费,折抵原告方合同签订人**孩子的学费;3.2016年9月1日后,根据芜湖市教育局安排,被告校区及相应设施全部移交给华东师范大学芜湖外国语学校使用,此后被告不再实际使用合同中的灯具,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4.2016年9月1日之前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告知原告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合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依法解除,故不应支付相应的能源托管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安徽中加学校“合同能源管理”模式改造LED灯具协议》,约定被告校区的4594只灯具由原告施工安装成LED节能灯具,节约下来的电费差额作为灯头节能返还费用,施工及材料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按月支付能源托管费12170.32元。协议期限暂定为10年,即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协议期内原告负责所有灯具的更换、维护。合同期内,灯具产权归原告,合同期满后,灯具产权归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灯具改造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1月、2月的能源托管费用24340.64元,后未再支付能源托管费。2016年9月1日,根据芜湖市教育局安排,在被告校区举办华东师范大学芜湖外国语学校,2016年9月1日起被告原幼儿园、小学、初中各学段不再继续办学,继续举办高中班,该校区的相关经费、设备等资产由华东师范大学芜湖外国语学校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徽中加学校“合同能源管理”模式改造LED灯具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发票、《关于安徽中加学校相关问题备忘录》、水电煤气及物业费缴费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安徽中加学校“合同能源管理”模式改造LED灯具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改造被告校区灯具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能源托管费。(一)关于2016年3月1日至9月1日(共6个月)期间的能源托管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这6个月的费用折抵合同签订人**的子女学费,但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该陈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事实存在,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2016年9月1日以后的能源托管费,被告辩称2016年9月1日后,被告校区及相应设施已移交华东师范大学芜湖外国语学校使用,被告不再实际使用合同中的灯具,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涉案合同应因该不可抗力依法解除,本院认为,其一,本案的合同签订主体是原、被告,华东师范大学芜湖外国语学校非本案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将相关设施移交华东师范大学芜湖外国语学校使用,应另行与华东师范大学芜湖外国语学校进行结算,与本案无关;其二,被告根据芜湖市教育局安排,将校区的部分资产交由华东师范大学芜湖外国语学校管理、使用,这并非不可抗力,原告改造的灯具仍在使用中,并未灭失,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如若需要对合同进行变更,应与原告及案外人进行协商处理,在合同没有解除或变更的情况下,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能源托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能源托管费为每月12170.32元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能源托管费267747.0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中加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神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能源托管费用26774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6元,减半收取计2658元,由被告安徽中加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韩勇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