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天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芜湖天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芜湖茂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鸠民一初字第01106号
原告:芜湖天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清波,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茂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天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天骄装饰公司)诉被告芜湖茂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茂业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清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协商后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芜湖长江市场园区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双方就承包方式、期限、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对园区内主排污管改造、物业漏水等维修。工程均验收合格,维修费用为2982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维修费29820元。
被告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工程所涉签字人员已经离职,被告无法与其进行核实。即便原告施工的事实存在,应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付款。双方没有办理决算,具体欠款额不清楚,无法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天骄装饰公司与茂业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零星维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维修作业。施工过程中,原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对分项工程的施工进行了竣工验收,维修费用清单等均由被告工程部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全部维修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的施工费用合计为298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息、施工合同、测量说明、工程竣工验收单、日常工作联系单、维修费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逾期不付,行为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方工程部门业已确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并同时确定了施工费用,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被告认为其工程部门的相关人员已经离职无法进行相应核实,该项核实的权利和义务,不仅系被告内部的管理方式,对其相关人员已经与原告进行的相应确认应当承受相应的民事行为后果;而且该核实即便进行也应及时跟进,即便如今不能与其内部人员进行相应核实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请合同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茂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天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9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芜湖茂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