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天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芜湖天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芜湖茂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茂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长江市场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天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九华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清波,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茂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天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鸠民一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茂业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骄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8日,天骄装饰公司与茂业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零星维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天骄装饰公司进场进行施工维修作业。施工过程中,茂业置业公司及天骄装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对分项工程的施工进行了竣工验收,维修费用清单等均由茂业置业公司工程部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全部维修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的施工费用合计为29820元。因茂业置业公司拖延付款,天骄装饰公司遂诉请判令:茂业置业公司立即给付维修费298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天骄装饰公司与茂业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茂业置业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逾期不付款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茂业置业公司工程部门业已确定天骄装饰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并同时确定了施工费用,茂业置业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茂业置业公司认为其工程部门的相关人员已经离职无法对施工费用进行核实,但核实系其内部管理方式,茂业置业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已经与天骄装饰公司作出的确认结果承担后果。茂业置业公司对确认结果的核实也应及时跟进,即便如今不能与其内部人员进行相应核实,该后果也不应由天骄装饰公司承担。因此,天骄装饰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茂业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骄装饰公司工程款29820元。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茂业置业公司负担。
茂业置业公司上诉称:茂业置业公司与天骄装饰公司未就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无法付款,原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天骄装饰公司的施工虽为茂业置业公司验收,但未进行最终结算,实际工程量无法确认。天骄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签字的茂业置业公司人员绝大部分已离职,无法证明签字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以此作为人的事实的依据,于法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天骄装饰公司答辩称:茂业置业公司与天骄装饰公司关于长江市场园区零星维修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天骄装饰公司所施工的七项工程均属于茂业置业公司管辖的园区内的工程,且该七项工程事先都有茂业置业公司的联系单,有茂业置业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费用清单。上述工程完工后,均有茂业置业公司的分管部门签字和验收。原审已经查明工程量清单及验收单上签字的人员均是茂业置业公司的员工,茂业置业公司以其公司的领导层变动及部分人员离职为由来抗辩合同义务的承担,是没有依据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天骄装饰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每次零星维修工程的日常工作联系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量及费用清单,上述单据均由茂业置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天骄装饰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施工费用,茂业置业公司应据此向天骄装饰公司足额付款。因茂业置业公司已认可签字人员均系其工作人员,故天骄装饰公司已对其诉请主张尽到举证义务。茂业置业公司虽不认可其工作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但并未具体指明哪部分签字及单据不是真实的,且签字人员并非全都离职,对在职的能够核实的签字及单据,茂业置业公司也未进行确认。另一方面,茂业置业公司理应保留有已离职工作人员曾经的签字材料,诸如用工合同、工资发放表等,其怠于提交进行字迹比对,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其关于部分签字人员已离职导致无法核实签字真实性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茂业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上诉人芜湖茂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勤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