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民初5287号
原告:芜湖皖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轮渡路78号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1434017E。
法定代表人:张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韧,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市宏金尚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香苑电子商贸街6-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54464134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经开区。
原告芜湖皖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宏金尚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韧,被告宏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皖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43227.5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皖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与宏金公司签订了《芜湖市金色水岸小区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250万元,已付工程款1040万元,工程欠款210万元;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金色水岸单体双电源工程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书》,申报造价为1445590元,审定造价643227.5元,已付工程款0元,工程欠款643227.5元,以上两项工程至今欠款共计2743227.5元。另,***系宏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皖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金公司辩称:皖源公司所述属实。关于利息,请法院予以酌定。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皖源公司与宏金公司签订《金色水岸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宏金公司将芜湖市金色水岸小区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发包给皖源公司施工,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为1250万元,其中一期供电工程约800万元,在2016年5月31日前分四次支付完毕760万元工程款,剩余40万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期供电工程全部通电12个月后一周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二期供电工程约450万元,二期供电施工全部结束,送电前支付420万元工程款,剩余30万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二期供电工程全部通电12个月后一周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后皖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宏金公司陆续支付了皖源公司工程款1040万元。2016年1月5日,一期供电工程竣工验收,同年11月1日,二期供电工程竣工验收。另,宏金公司将案涉小区单体双电源工程亦发包给皖源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亦于2016年11月1日竣工验收。2018年12月28日,皖源公司与宏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书》,确认皖源公司施工的金色水岸二、三期单体双电源工程的造价审定金额为643227.5元。上述两工程共计欠付工程款2743227.5元(12500000元-10400000元+643227.5元),经皖源公司催要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宏金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其占100%的股份。
本院认为:宏金公司将案涉两工程发包给皖源公司施工,双方之间实际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皖源公司作为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并已通过竣工验收,宏金公司应支付皖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现宏金公司对欠款数额2743227.5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现皖源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宏金公司主张按二期工程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11月1日起算,但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一、二期工程均需预留一部分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供电工程全部通电12个月后一周内支付,因此一期工程质保金40万元的付款时间最晚应为2017年1月12日,二期工程质保金30万元的付款时间最晚应为2017年11月8日,在上述日期届满之日,才应起算两笔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项下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欠款140万元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均已达到付款条件,可按皖源公司主张的2016年1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单体双电源工程在2018年12月28日才结算完毕,此时宏金公司对该工程欠款643227.5元才有付款义务,故应自2018年12月28日起计算643227.5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宏金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作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对宏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宏金尚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皖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743227.5元,并以140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3227.5元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14373元,由被告芜湖市宏金尚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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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雷潇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汤伟
书记员胡学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