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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皖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皖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升木业加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91民初5490号
原告:芜湖皖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莲塘新村银莲园14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1434017E。
法定代表人:张辉,总经理。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升木业加工厂,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新民社区中心居民组,注册号:340293600032701。
经营者:刘超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锋,男,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系刘超群近亲属。
原告芜湖皖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源公司”)诉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升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永升加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组织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扣除了60天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皖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厂房配电施工需要,于2016年3月18日原告签订电力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加工厂的配电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0万元,被告支付了3万元的工程款,剩余7万元工程款待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工程完工,被告应一次性付清余款。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永升加工厂辩称:配电工程现在尚未施工完毕,施工完毕后我就把剩余的钱给原告。
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原告签订电力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加工厂的80KVA配电房安装及高压线路架设配电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0万元,工程预付款为3万元,尾款7万元在工程竣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双方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被告负责施工现场受阻协调工作,办理管线规划、市政开挖等相关手续。第二条约定电房土建基础及标准化电房建设由被告按照要求完善。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万元的工程预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达安装80KVA配电房所需的开关、变压器等材料并架设了高压线路架等设施。后被告永升加工厂因修建配电房手续不完善,市政部门要求被告永升加工厂暂停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银行转账流水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原被告双方都应该如实履行。具体到本案,原告皖源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高压线路架工程建设和送达安装80KVA配电房所需的开关、变压器等材料的义务,虽然最后配电房未能最终完工,但根据合同约定安装配电房的相关行政手续应由被告进行办理,因此工程不能继续施工的过错不在原告,故被告辩称必须在工程完工后付款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同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被告将相关安装配电房的行政手续完善之后,原告仍应履行其安装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升木业加工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皖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升木业加工厂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洪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鲍洁华
书 记 员  李舒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