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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皖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皖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91民初2160号
原告:芜湖皖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轮渡路78号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1434017E。
法定代表人:张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韧,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武夷山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1038531X。
法定代表人:张金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皖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韧,被告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皖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52999.18元,并按竣工送电验收日期(2017年8月20日)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芜湖市锅炉厂安置小区10KV进线工程》,合同价暂定为2790000元,后经审计总价为2511150.2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958151.1元;经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关联公司南陵君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转账30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658151.1元。
被告三联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承、发包关系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审计报告以及具体的竣工验收报告,无法查证涉案工程款总价及应付款时间及条件已经具备,因此被告主张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的条件向原告付款,即涉案工程按照40%进度款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锅炉厂安置小区10KV进线工程高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锅炉厂安置小区10KV进线工程的高压进线电缆敷设安装、高压驳接用设施设备安装、调试工程交原告施工,合同预算暂定价为2790000元,被告原因之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按实际发生计算;工程量按实决算,即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税金、包保修、包报建验收、通电等所有内容,工程工期为40个日历天,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工程竣工交付成果为工程范围的安装调试完成并正式通电(正式通电日为工程竣工日);工程整体保修期为12个月,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为:按照月进度已完工程4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付至70%,决算审计结束、资料移交完毕付至90%,10%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满一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三联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向原告皖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958151.1元,次日,原告皖源公司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又向被告三联公司指定的账户退还了工程款300000元;2021年4月14日,被告三联公司的工程部副总张善庆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了总包工程决算表,认为原告皖源公司施工的部分总工程款应为2511150.28元。
另查明,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张善庆在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中对原告皖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852999.18元陈述为具体数额已核对属实。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三联公司在庭审时辩称原告皖源公司未提交审计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达付款条件,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皖源公司承包施工的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且三联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皖源公司主张的应付工程款852999.18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皖源公司主张的自2017年8月20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部分的竣工交付时间、资料移交等时间节点,本院结合案情酌定,被告三联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皖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852999.1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超过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皖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52999.18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852999.1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芜湖皖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65元,由被告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芸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