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89158号
原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红,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明,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邓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嘉园林公司)与被告上海鸿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嘉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红、邓晓明,被告鸿瑞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嘉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瑞置业公司向原告东嘉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30,209.6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鸿瑞置业公司向原告东嘉园林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433,707.2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5日主张至2016年1月28日;以1,830,209.6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6日主张至2017年1月10日;以830,209.6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东园雅集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广兰路口东园雅集新入口处大门和门卫室、亲水平台、假山跌水、桥梁装饰、内庭院绿化、绿化土方、苗木种植、绿化养护、景观装饰等工程(以下统称系争工程),工程价款为4,337,072元;工程预付款在合同签订的二周内支付合同价20%,每月按工程实际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80%,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后二周内支付合同价10%,结算经甲方审定后,累计支付至竣工结算审定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养护期满后经甲方验收确认并接受后支付;合同的养护期为本工程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为期一年。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时按质完成施工,2014年7月15日双方签署《东园雅集入口景观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对完成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5,797,624元。截至目前被告已行支付工程款为4,967,414.40元,尚余830,209.60元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鸿瑞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所提到的本金利息支付时点判断,原告认为本金应于2014年7月15日支付,该时间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在2014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在2013年6月30日,根据这两个时间点,也超过了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利息诉讼时效与本金相同,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被告方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杨雪芳,与其他公司勾结损害被告公司的利益,被告公司已于2017年5月10日罢免杨雪芳一切职务,并于同年5月22日完成工商备案,就杨雪芳与他人犯罪的线索向公安部门报案并被公安受理立案,故本案不排除内外勾结损害被告公司利益的情况。被告方认为,系争工程的决算由杨雪芳签字盖章,从被告现在来看,装修工程价款远远高于市场价,被告方怀疑涉嫌有利益输送,有待公安部门进一步核实。同时,工程完工这么久,杨雪芳被刑事立案了,原告才提起诉讼,这么久的时间里原告没有催讨过,现在要求支付不合常理。至于施工合同及结算单均为公司敲过章的,虽被告公司不认可,但想进一步看看刑事案件的走向。至于工程款支付,在杨雪芳任职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319万余元,原、被告除系争工程外,其他还有工程关系,每个工程结算情况被告公司搞不清楚,不能确认哪些支付是针对涉案工程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由被告鸿瑞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东嘉园林公司作为承包人签署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系争工程,工程内容为绿化土方、绿化种植工程、竣工验收后养护一年、景观绿化工程确保办理好竣工验收并提供符合档案验收要求的绿化施工资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合同价款(暂定价)为4,337,072元(最终价格以工程审价公司审核为准);……工程预付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二周内支付20%计867,414.40元;每月按工程实际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80%计3,469,657.60元;全部工程竣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后二周内,支付合同价的10%计433,707.20元,结算经甲方审定后,累计支付至竣工结算审定总价的95%,余下的5%留作工程保修金,养护期满后经甲方验收确认并接收后支付;……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后立即组织审核,并在60天内把初步审核结果通知承包人,如果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审核结果无异议,双方应在30天办理有关结算手续;……工程保修期从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的第二日起算,所有苗木的成活率达标,土建、安装工程无质量缺陷,双方办理了有关交接手续,发包人在30天内支付保修金;……。施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盖章,并由各自的法人或法人授权代表签字捺印。2014年7月15日,双方就系争工程签署结算单,记载合同价为4,337,072元,工程送审价为6,357,104元,工程结算总价为5,797,624元,结算单上盖章签字与施工合同为一致。
就上述款项支付:原告确认被告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的2013年3月3日的867,414.40元、2013年4月25日的110万元、2013年6月8日的50万元、2013年6月21日的50万元、2013年6月26日的50万元、2016年1月28日的50万元、2017年1月11日的100万元,合计共为4,967,414.40元,为本案施工合同的支付款项,就上述支付原告均相应出具发票,在发票备注或结算项目处均记载“东园雅集入口景观工程”字样;被告对上述支付不持异议,但表示无法确认系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支付。
另查,双方共同确认从2009年起至2013年期间签署包含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在内共计四份合同,另外还有2009年9月22日签署《东园雅集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2月25日签署结算单,双方确认结算总价为4,563,755.50元;2011年5月签署《东园雅集中心绿地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50万元;2013年5月10日签署《东园雅集室内绿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闭口价为219万元。被告向原告前后共支付13,191,169.90元,原告就被告的支付均开具等额的发票。在被告收到的发票中多数在“结算项目”或“备注”中注明了与施工合同名称对应的工程款内容,在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开具金额为867,414.40元,备注载明“东园雅集入口景观工程”的发票前,是2012年12月3日原告开具金额为763,755.50元的工程发票。原告确认除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外,其他合同的款项均已全部结清。
再查,2018年1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向案外人年沙出具《立案告知书》,表示其于2017年11月13日报案的上海瑞鸿置业有限公司杨雪芳挪用资金案,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条件,决定立案。
以上事实,有《东园雅集入口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东园雅集入口景观工程结算单》、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凭证、汇款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东园雅集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单、《东园雅集中心绿地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东园雅集室内绿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立案告知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签署了施工合同,之后又共同确认了工程结算,分别由双方盖章,并由当时各方代表签字捺印确认,施工合同及结算单系签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鸿瑞置业公司提出施工合同签署、结算及付款都是公司的股东杨雪芳一手经办,公司怀疑杨雪芳与案外公司存在利益输送,可能存在损害被告公司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施工合同中所涉工程客观存在,之后也通过结算单盖章的形式确认了结算款项,上述行为均视为被告公司对外的意思表示,相关公安部门虽就杨雪芳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在涉案的施工合同履行中存在损害被告的行为,原告现仅以公司人员的立案通知及自行怀疑不足以推翻施工合同及结算单的真实有效性,于此被告应按约履行,继续履行其付款义务。
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双方共同确认之间发生四份合同关系,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13,191,169.90元。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现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并未超过合同总款与已付款的差额部分,在被告无法确认支付款项对应哪份合同内容下,本院将结合合同签署与付款时间对应的适当性,以及原告自行确认涉案合同已收款金额并确认其他合同均已支付完毕的意见,认定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0,209.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30,209.60元,并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提出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在双方结算之后,被告还曾经于2016年、2017年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款项金额大于2013年5月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说明支付款项中存在本案中施工合同的款项,应视为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而引起本案所涉债务时效中断,现原告主张,诉讼权利仍在法院保护的诉讼期间内,由此被告就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客观存在合同款项在2017年1月11日前支付的交织,在被告无法确认支付内容下,仅以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发票作为利息主张的时点,本院不予采纳,故就工程款830,209.60元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鸿瑞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工程款830,209.60元;
二、被告上海鸿瑞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830,209.6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在判决生效前支付工程款830,209.60元,则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2元,减半收取计7,506元,由原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负担957元,被告上海鸿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盈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