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

孙满想与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170号
原告孙满想。
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士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满想诉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满想、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满想诉称,2013年7月30日,案外人丁某某驾驶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所有的沪A5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由南近崮山路与经过此地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即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电动车驾驶人及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2月17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满想因此次事故致伤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35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因双方就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之后法院作出判决并已生效。现因原告已将内固定取出,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531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驾驶员丁某某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外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承担医疗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就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仅认可在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案外人丁某某驾驶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所有的沪A5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由南近崮山路与经过此地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即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电动车驾驶人及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2月1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孙满想之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35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2014年5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于2014年8月作出判决。现因原告已将内固定取出,故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沪A5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9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驾驶员承担,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驾驶员当时系在履行职务,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中医保范围的费用为10,786.05元,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为1,625.07元(已扣除伙食费119.90元);根据保险合同,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不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7.5天,应为150元;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满想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满想医疗费10,78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10,936.05元;
三、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满想医疗费1,625.0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培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