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

孙满想与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985号
原告孙满想。
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士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满想诉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满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勉、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士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满想诉称,2013年7月30日,案外人丁某某驾驶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所有的沪A5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杨高中路由南近崮山路与经过此地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即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电动车驾驶人及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2月17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满想之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35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因双方就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49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6,000元(每天50元)、误工费20,150元(每月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承担。承认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另外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5,291.38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驾驶员丁某某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外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其余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一致。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另外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5,291.38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和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其中的336元外购药及对于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予以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案外人丁某某驾驶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所有的沪A5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杨高中路由南近崮山路与经过此地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即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电动车驾驶人及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2月1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孙满想之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35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2014年5月,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一直居住于***花木街道沈家油车14号。原告户籍地为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曹庄镇孙楼行政村孙楼村012。
关于误工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上海锦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工资发放明细,每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中均印有“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称工作为超市收银员,公司已搬走,无法联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3年8月5日由原告签字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表中记载原告工作单位为“家乐福”,岗位为“面点师”。
另查明,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沪A5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另外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5,291.38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居民身份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驾驶员承担,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驾驶员当时系在履行职务,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每天30元,护理费为每天40元;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为200元,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根据原告的户籍及收入来源,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8,41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自己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定误工损失为每月1,820元;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保险合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满想残疾赔偿金38,416元、误工费11,83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0,4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满想医疗费7,04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合计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满想财物损失2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满想医疗费49,300.38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51,700.38元;
五、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满想律师代理费3,500元;
六、原告孙满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55,441.3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计1,446元,由被告上海东嘉园林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卢琼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