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759号
原告:芜湖旭日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区支八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98985074P。
法定代表人:俞宏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晴,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顺,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旭日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旭日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旭日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仅需支付被告2020年1月、2月、3月、4月、6月、7月、8月工资共计18835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139.7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6470.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工段长工作,而在招聘员工时,原告工作人员会告知应聘人员工资按传统节日(端午节、中秋节、春节)分三次支付劳务报酬,个人在工作期间内如果需要提前取劳动报酬,可以填写支付申请单,原告给予支付劳务报酬。自被告入职以来,原告一直按照工资规定按时发放工资,2020年1月、2月、3月、4月、6月、7月、8月,被告并没有向公司申请发放工资,故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拖欠工资的情况。此外,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员工离职需提前30日告知离职事由,但被告未按照规定申请离职,而是直接与其他三人在同一工段同时离职,此行为系一次集体性损害企业利益的恶性事件,导致公司该工段长达两三个月没人进行生产,进一步导致公司严重违反与他人的合作,产生大量的经济损失,故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未发放的工资也应当折抵被告给公司带来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逾期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从被告收到的法律文书可以看出本案于2020年2月3日立案,而劳动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时间是2020年11月10日。2.原告拖欠被告2020年1月、2月、3月、4月、6月、7月、8月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扣款项目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被告拍照获取的当月考勤表存在差异,每月都有加班情况,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告每月的收入均低于基本工资,显然与事实相悖,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应被采信。3.关于双倍工资。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原告既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5.关于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审理故原告无权在本诉中提出。原告违法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保在先,被告有权随时离职,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没有赔偿义务。原告所谓的损失与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且原告亦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客观真实存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收入情况说明、工资表,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收入情况说明签字员工并未出庭接受质证,不予认定;2、原告出示的《员工离职管理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将该规定告知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系擅自离职,不予认定;3、原告出示的联系函,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与其客户之间的违约行为存有过错,不予认定。4、被告出示的工资流水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5、被告出示的录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通话人身份,不予认定。6、被告出示的生产部关于新员工转正报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报告签名人身份,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报告原告已经批准,不予认定。7、被告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未能证明胡双喜的身份,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工段长工作,工资由基本工资、月度满勤奖(50元)、月度加班激励奖(200元)组成,被告的基本工资为38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8月24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而离职。2020年8月27日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被告与原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并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弋劳人仲第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24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2月、3月、4月、6月、7月、8月工资共计25073.74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0139.7元。该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11月26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诉前委派调解不成,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是否逾期向法院提起诉讼。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裁决书于2020年11月26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系在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逾期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以按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有关证据作出认定。原告承认对2020年1月、2月、3月、4月、6月、7月、8月工资未发放给被告,亦承认被告2020年1-4月的基本工资为3800元/月,但对其关于2020年5-8月被告辞去工段长职务,基本工资为3400元/月的陈述及考勤扣款项未举证证明,仲裁裁决依据被告月基本工资标准3800元/月计算被告2020年未发放工资较为合理,故被告2020年未发工资认定为25073.74元(3800元/月×6月+3800元/月÷21.75天×15天-被告2020年4月病假346.96元)。
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139.7元。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关于被告没有按照工资规定申请发放工资及没有提前30日告知辞职的诉称,本院认为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应有的权利,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据此离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着工资发放记录的优势,但却未能提供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完整的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4013.97元,未加重原告负担,故原告应支付被告10个月经济补偿金40139.7元(4013.97元/月×10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芜湖旭日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24日解除;
二、原告芜湖旭日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1月、2月、3月、4月、6月、7月、8月工资25073.74元、经济补偿金40139.7元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旭日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芜湖旭日节能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学影
人民陪审员 张大余
人民陪审员 张 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芳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