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旭日节能门窗有限公司

芜湖旭日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与上海颖润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74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旭日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区支八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芜湖旭日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颖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B楼426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迪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振业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路1278号长兴世贸大厦A楼14层1409-14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495弄168号5幢3楼2869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芜湖旭日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颖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润公司)、被上诉人上海迪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探公司)、被上诉人浙江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公司)、被上诉人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6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旭日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旭日公司不承担案涉票据的付款义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颖润公司、迪探公司、兰天公司、点进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一,颖润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其取得案涉票据所依据的《咨询服务协议》是在票据转让后签署的,协议金额超过案涉票据金额,且未提供与《咨询服务协议》标的额对应的发票,故该《咨询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案涉票据的基础交易关系存疑。其二,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颖润公司未提供任何单位盖章的拒绝证明,故旭日公司无需承担票据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颖润公司辩称:颖润公司经连续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票据,系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亦在票据到期后十日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依法可以对各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故旭日公司无权以颖润公司与前手之间的交易关系提出抗辩,且颖润公司已在一审中举证,其取得案涉票据系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迪探公司、被上诉人兰天公司、被上诉人点进公司均未作答辩。 颖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迪探公司向颖润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104,423.50元(以下币种同)及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旭日公司、兰天公司、点进公司就迪探公司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迪探公司、旭日公司、兰天公司、点进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9352,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系案外人三明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收票人为迪探公司,该票据记载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金额为104,423.50元。该票据经迪探公司、旭日公司、兰天公司、点进公司、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连续背书,并于2021年6月10日流转至颖润公司处。2021年8月30日、9月8日、9月9日、10月14日、2022年2月10日,颖润公司先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现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颖润公司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提示付款遭拒付后,依法向部分汇票债务人即迪探公司、旭日公司、兰天公司、点进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迪探公司、旭日公司、兰天公司、点进公司偿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获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迪探公司、旭日公司、兰天公司、点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颖润公司票据款104,423.50元及利息损失(以票据款104,423.5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88元,财产保全费1,042元,合计3,430元,由迪探公司、旭日公司、兰天公司、点进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690元,由兰天公司负担。 上诉人旭日公司,被上诉人颖润公司、迪探公司、兰天公司、点进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票据经连续背书转让,流转至被上诉人颖润公司处,颖润公司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遭拒付后,行使追索权。对于上诉人旭日公司认为颖润公司取得案涉票据没有真实基础交易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颖润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从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案涉票据的相关证据,旭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颖润公司取得案涉票据不合法或基础交易关系不真实,故对旭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对于旭日公司认为颖润公司未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故不享有票据追索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持有人在追索时应当提供拒付证明,对于拒付追索,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颖润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承兑人A公司提示付款的票据信息,足以证明其被拒付的事实,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旭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旭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8元,由上诉人芜湖旭日节能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