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6民初1341号
原告:上海颖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B楼426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迪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振业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芜湖旭日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区支八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路1278号长兴世贸A楼14层1409-1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495弄168号5幢3楼286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颖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迪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探公司)、芜湖旭日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浙江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公司)、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旭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探公司、兰天公司、点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迪探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4,423.50元及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旭日公司、兰天公司、点进公司就被告迪探公司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持有一张号码为21023XXXX00112020083171438935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4,423.5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三明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该汇票的第一手背书人为被告迪探公司,第二手背书人为被告旭日公司,第三手背书人为被告兰天公司,第四手背书人为被告点进公司,原告为最后合法持票人。2021年8月31日,原告向承兑人A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9月15日,A公司拒付,拒付理由为被驳回。
被告旭日公司辩称,原告取得涉案汇票不合法;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并发起追索,原告操作存在过错,丧失其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原告未能提供拒付追索的实质证据。
被告迪探公司、兰天公司、点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迪探公司、兰天公司、点进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系争电子商业汇票及正背面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调取的系争汇票操作记录查询以及咨询服务协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编号为21023XXXX00112020083171438935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系A公司,收票人为被告迪探公司,该票据记载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金额为104,423.50元。该票据经连续背书,经迪探公司、旭日公司、兰天公司、点进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6月10日流转至原告处。2021年8月30日、9月8日、9月9日、10月14日、2022年2月10日,原告先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现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本案原告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提示付款遭拒付后,依法向部分汇票债务人即本案四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四被告偿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获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迪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芜湖旭日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浙江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颖润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104,423.50元及利息损失(以票据款104,423.5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财产保全费1,042元,合计3,430元,由四被告负担;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浙江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