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时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陈爱娣、俞其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3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娣,女,汉族,194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张伟德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琰、杨仙林,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其祥,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博时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留下街****。

法定代表人:赵国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卫忠,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汉武,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上述4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娟娟、程晓萍(实习),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允德,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宝,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生贤,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加叶,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光荣,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审被告:潘国权,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审被告:张仲连,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陈爱娣与上诉人俞其祥、浙江博时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时公司)、张允德、俞卫忠、张汉武、张国宝,被上诉人倪加叶、俞光荣,原审被告潘国权、张仲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10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伟德上诉后,于2020年3月20日病故,张伟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陈爱娣、张仲连、张仲芳申请并同意由陈爱娣作为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杭州市双浦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以下简称双浦镇政府)和博时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外张村东清浦整治**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工程价款为4141259元,工程期限为90日历天。工程竣工结算经审定后,留全部工程款的7%作为质量保修金。

2014年10月,潘国权代表博时公司(甲方)与俞其祥(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外张村东清浦整治二期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中标价为4141259元。工程款支付: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6日内。在当期工程款到账后,扣除8%的管理费用(含税金),另暂扣5%的信用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乙方)后支付给乙方。乙方需提供所支付金额的材料发票和材料供应商的资金帐户。如工程有增减,以最终完工的工程总价进行结算。主合同责任期限满,收到业主保修金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金。庭审中,张伟德、博时公司、俞其祥等均认可潘国权代表博时公司与俞其祥签订上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系履行职务,其本人并非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者。

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俞其祥聘用张伟德为工程管理人员,张伟德也领取了相应工资。2016年4月24日,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俞其祥、张汉武、倪加叶、俞卫忠、张允德、张仲连、张国宝(曾用名张华华)、俞光荣共同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兹由委托张伟德东清浦二期集污纳管一期工程全权负责。”上述八人在庭审中明确案涉工程是以俞其祥的名义与博时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实际由该八人合伙承包施工。

2015年12月2日,双浦镇政府、博时公司、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浙江博合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载明:“开工日期:2014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8日;工程完成数量:沥青混凝土4818平方米,塘渣层3405平方米,5%水泥稳定层5912平方米,DN110UPVC管512米,DN160UPVC管872米,DN225HDPE管3126米,DN300HDPE管883米,500※500检查井293座,750※750检查井77座,化粪池改造83座,桥梁8座,挡墙357立方米,YJV22-3※4㎜23电力电缆600米;确定工程质量达到合格质量等级,满足设计用功能要求;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实际新建桥梁陆座、修缮桥梁贰座。”在此前案件诉讼过程中,双浦镇政府答辩时陈述,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进行初步竣工验收,2016年6月通过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由村委投入使用。截止2016年2月,双浦镇政府支付博时公司工程款3105944元,占合同价款4141259元的75%。

2016年9月,博时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合同范围内工程造价4363337元、联系单增加工程造价878606元。”其中1号联系单载明塑料管道铺设90000元、毛石混凝土17962.03元,2号联系单载明挖一般土方463.31元、余方弃置4050.81元、路床(槽)整形599.30元、碎石8316.44元、水泥混凝土53319.26元、沥青混凝土21524.09元,3号联系单载明沥青混凝土(取消项目)-95579.88元、沥青混凝土116346.12元,4号联系单载明水泥稳定层-113333.71元、碎石51447.92元、水泥混凝土329848.44元、沥青混凝土116346.12元、沥青混凝土(取消项目)-103480.08元,5号联系单载明挖沟槽土方452.25元、余方弃置3954.15元、化粪池改造40座50000元、砌筑检查井165570元、塑料管道铺设9367.20元,6号联系单载明户内管线工程105919.90元。上述1-6号联系单均经杭州市双浦镇外张村村民委员会、双浦镇政府、浙江博合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荣阳监理公司、博时公司确认。上述联系单未载明施工时间及落款时间。

2016年12月13日,经双浦镇政府、博时公司、杭州建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确认,出具《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协审结果表》,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536688元(其中送审合同价4141259元、送审联系单变更增加1100684元,合计5241943元。审定合同价4141259元、审定联系单变更395429元,合计4536688元),比原合同价款增加395429元。该结果表中张伟德作为博时公司代表予以签字。至2017年1月,除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7%外,剩余93%工程款,双浦镇政府均已支付给博时公司。

2017年8月9日,荣阳监理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杭州市双浦镇外张村东清浦整治二期建设单位为双浦镇人民政府,中标的施工单位为博时公司,中标价4141259元,审定造价为4536688元。截至2016年3月前博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05944元,为工程量的75%。剩余25%工程及变更的联系单工程量系张伟德承建,因此剩余工程款1430744元(含7%的质保金)博时公司还未支付给张伟德。业主单位已将全部工程款拨付至博时公司账务帐户中。该工程经施工方同意,委托张伟德对总工程的25%全权负责承建,全部事项由张伟德全权处理。徐兴禄作为在监理公司印章处签字。该说明左下方还加盖有“杭州市双浦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现场办公室”的印章,还注明“情况属实,请给予协助解决。”

此外,荣阳监理公司还出具过一份《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截至2016年3月,杭州市双浦镇外张村东清浦整治二期工程尚未竣工。2016年3月25日,经施工方同意,张伟德进场施工。张伟德完成剩余工程,包括桥梁、绿化、联系单等工程。联系单均在2016年4、5、6月之间签发,具体施工内容见联系单及2016年3-7月每月《完成工程量造价汇总表》、《完成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根据审计报告,外张村东清浦整治二期工程审定造价为4536688元,张伟德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430744元。业主单位已将93%的工程款拨付至博时公司账户。在该说明下方加盖有荣阳公司的公章及叶萌的印,还加盖有荣阳监理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监理专用章。

在此前(2017)浙0106民初9142号案件庭审中,潘国权答辩称:这个工程是其在负责的。2015年12月2日验收之后,2016年2月将75%的工程款支付完。这个75%的工程验收好之后,张伟德过来施工。所以应支付给张伟德的工程款应是这75%以外的工程款。该案的生效判决认定,荣阳监理公司曾在一份《工程量明细表》(2016年3月之后完成)中盖章确认:“合同内工程753889元(桥梁和绿化工程)、联系单工程676855元,合计1430744元。”张伟德主张该部分工程均系其施工完成,上述工程款应由其享有。被告博时公司、俞其祥、潘国权等均明确自2016年4月24日以后的案涉工程施工部分为张伟德实际负责完成,相应工程款可由其享有。此前的工程系张伟德受俞其祥委托施工,其不享有相应权利。

本案中,张伟德提供了其根据博时公司要求开具抬头及付款方均为博时公司的发票,6张发票金额共计为1170351元。该部分发票系张伟德向原富阳市洞桥镇协税办申请代开发票,张伟德的孙子张振威为付款方。张伟德和张振威还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开票税款。张伟德还提供了部分采购苗木、石材、混凝土、木材等施工材料的合同、单据、付款凭证等。

张伟德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俞其祥支付张伟德工程款1430744元,支付利息损失(以143074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潘国权、博时公司共同对俞其祥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俞其祥、潘国权、博时公司承担。后张伟德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俞其祥支付张伟德工程款880744元,支付利息损失(以88074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伟德还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俞光荣、张允德、俞卫忠、倪加叶、张汉武、张国宝对俞其祥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张仲连无需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张伟德与俞其祥等被告就工程施工形成的基础关系,是委托代理施工关系还是工程转包关系;如双方系工程转包关系,张伟德施工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为多少;俞其祥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张伟德与俞其祥等被告就工程施工形成的基础关系。根据庭审双方的陈述,可以明确2016年4月24日后双方为工程转包关系,对该日期后的工程施工及工程款,俞其祥等均认可为张伟德施工,该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在于2016年3月25日至4月24日期间的施工问题。对该期间双方的关系,该院认为亦属于工程转包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工程监理单位即荣阳监理公司于2017年7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其中明确2016年3月后剩余工程25%及变更工程量联系单的工程均系张伟德承建施工。该说明下方加盖有甲方单位“杭州市双浦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现场办公室”的印章。荣阳监理公司还出具另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3月25日后的工程均系张伟德施工,工程变更联系单均发生在2016年4月、5月、6月,也系张伟德施工,荣阳监理公司在该说明上还加盖有项目监理专用章和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荣阳监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监理,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且甲方单位亦在说明上盖章确认。其次,潘国权作为博时公司的合同签字代表,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款项结算等事宜。其在此前诉讼中答辩陈述,俞其祥完成工程的75%后交由张伟德施工,应支付给张伟德的工程款应是这75%以外的部分。该陈述与此前双浦镇政府、博时公司依合同约定总价4141259元支付其中75%的工程款为3105944元的事实相印证。此外,俞其祥辩称2016年3月25日后张伟德系受其委托管理施工,并非转包给张伟德施工。但包括俞其祥在内的各被告均未提供各被告出资购买施工材料、支付人工工资、开具工程发票等与实际施工相关的证据。而张伟德提供了开具给博时公司金额为1170351元的发票,还提供了为施工所需的苗木、石材、混凝土、木材等施工材料的合同、单据、付款凭证等。以上事实相互结合,可以证明2016年3月25日后张伟德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双方该期间应认定为工程转包关系。张伟德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于法有据。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如上所述,2016年3月25日后的工程系张伟德实施施工完成。荣阳监理公司曾在一份《工程量明细表》(2016年3月之后完成)中盖章确认:“合同内工程753889元(桥梁和绿化工程)、联系单工程676855元,合计1430744元。”该计算数额是根据造价审核表摘录而来,荣阳监理公司予以确认。且根据造价审核,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536688元。该审核造价系在原合同价4141259元的基础上增加了395429元。根据潘国权在此前诉讼中的答辩陈述,俞其祥等仅施工了合同价款4141259元的75%即3105944元,剩余的25%系张伟德施工。而变更联系单施工部分,根据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联系单部分的工程均发生在2016年4、5、6月,即由张伟德施工完成。故审核总造价4536688元扣减3105944元为1430744元,与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明细表数额一致。故张伟德施工的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应为1430744元,扣除张伟德自认已付的550000元,尚余工程款为880744元。

关于俞其祥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博时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俞其祥等人施工。俞其祥等八个合伙人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张伟德个人实际施工。上述两次转包行为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结算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张伟德施工的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进行初步竣工验收,2016年6月通过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由村委投入使用。故张伟德有权主张按造价审核计算的剩余工程款880744元。根据博时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三年后支付。现该期限已届满,故亦不存在扣除质量保证金的问题。俞其祥与俞光荣、张允德、俞卫忠、倪加叶、张汉武、张国宝、张仲连系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八人将剩余部分工程转包给张伟德施工,故俞其祥与俞光荣、张允德、俞卫忠、倪加叶、张汉武、张国宝、张仲连作为合伙体应对上述应付工程款880744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博时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俞其祥等八人,其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潘国权作为博时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均认可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并不享有合同权利义务,故其无需承担责任。案涉款项纠纷系因双方对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相应工程款存在争议所致,且双方之间亦无结算,故张伟德主张工程款利息损失,该院不予支持。俞光荣、张仲连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俞其祥与俞光荣、张允德、俞卫忠、倪加叶、张汉武、张国宝、张仲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伟德工程款880744元;二、浙江博时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张伟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677元,由张伟德负担8717元,由俞其祥与俞光荣、张允德、俞卫忠、倪加叶、张汉武、张国宝、张仲连、浙江博时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960元。张伟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俞其祥与俞光荣、张允德、俞卫忠、倪加叶、张汉武、张国宝、张仲连、浙江博时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上诉人陈爱娣与上诉人俞其祥、博时公司、张允德、俞卫忠、张汉武、张国宝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爱娣上诉称:1.一审人民法院支持了张伟德关于欠付工程款880744元的诉讼请求,并作出(2018)浙0106民初10766号判决。上诉人对于该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并无异议。2.张伟德关于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人民法院未支持。一审判决书第15、16页:“案涉款项纠纷系因双方对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相应工程款存在争议所致,且双方之间亦无结算,故原告(张伟德)主张工程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鼓励不诚实行为,鼓励拖延结算,鼓励拖延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俞其祥将合同价款75%以外转包给张伟德,是客观事实,这一事实是清楚、明确的。俞其祥应及时按约支付工程价款,不得拖延。发生本案纠纷的原因是俞其祥否认转包给张伟德,故意制造工程价款约定不明的情况,导致张伟德无法从俞其祥处及时结算工程款。张伟德只得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至今未取得工程款。一审人民法院已经查明:“至2017年1月,除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7%外,剩余93%工程款,双浦镇政府均已支付给博时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张伟德从博时公司取得55万元。在此之前,张伟德已经提交6张金额总计为1170351元的材料费发票,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以及材料费发票提供义务。俞其祥理应及时与张伟德结算工程款,不得拖延。同时,在2017年1月25日,业主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俞其祥更不得拖延。俞其祥试图通过否认张伟德的身份,否认张伟德完成的工程量,拖延支付,甚至企图侵吞张伟德的工程价款,一方面,已经造成了张伟德的损失;另一方面,俞其祥拒不支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已经被一审法院驳回。俞其祥没有任何理由拒绝张伟德在2017年1月25日提出的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如果一审法院的理由成立,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却不必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将会出现大量的“老赖”,在双方本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制造纠纷,借口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以及合同价款存在争议,双方没有结算,拖延支付。如此一来,没有人再会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一审法院确定张伟德承担的诉讼费用过高。张伟德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所以,应由对方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张伟德不必负担诉讼费用。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张伟德大部分诉讼请求也是得到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诉讼请求支持部分与不获支持部分的比例,确定张伟德负担的诉讼费用,因此,一审法院令张伟德负担的诉讼费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同时,在诉讼中,张伟德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欠付工程款从1430744元调整为880744元,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案件受理费。

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裁定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第107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俞其祥、博时公司、俞光荣、张允德、俞卫忠、倪加叶、张汉武、张国宝(又名张华华)支付上诉人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以88074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俞其祥、博时公司、俞光荣、张允德、俞卫忠、倪加叶、张汉武、张国宝(又名张华华)承担。

被上诉人俞其祥、博时公司、俞卫忠、张汉武答辩称:一审判决应依法改判,并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所以,本金都不存在,利息的请求也应该驳回。诉讼费调整由法院判决。

张国宝针对陈爱娣的上诉答辩称:其不清楚整个工程,对整个诉讼也不清楚。不同意支付陈爱娣工程款以及利息。

俞光荣针对陈爱娣的上诉答辩称:对整个工程情况不清楚,对诉讼情况也不清楚。相关文件的签字也不是其签字的。其想把自己的名字撤回来。

上诉人俞其祥、博时公司、张允德、俞卫忠、张汉武、张国宝上诉称:一、一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错误受理本诉。2017年9月23日,张伟德以博时公司为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以其是外张村东青浦整治二期部分工程承包者为事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博时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430744元及利息损失(以下简称“前诉”)。西湖区法院于同月25日受理,案号为(2017)浙0106民初9142号。审理中通知俞其祥、杭州市双浦镇人民政府、潘国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张伟德的诉讼请求。张伟德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制作了(2018)浙01民终6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诉判决已生效。2018年11月8日,张伟德以与前诉相同的案由、相同的诉讼请求、相同的证据材料、相同的诉讼事由、相同的法律依据及前诉被告、第三人(除双浦镇人民政府外)为被告提起本诉。西湖区法院于当月13日受理,案号为(2018)浙0106民初10766号。俞其祥等收到诉状副本后,发现没有新的证据,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提出复议,认为应当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被一审法院以要进行实体审理为由裁定驳回。前诉也是该院审理的,现在又要进行审理,岂不是浪费司法资源?一审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请二审依法纠正,予以驳回起诉。

二、一审采信证据错误。本诉的证据均来自于前诉的证据。前诉一、二审对这些证据是否有证据证明力、是否被采信在裁判中都作了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在没有足以推翻前诉生效裁判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以前诉裁判来确认本诉证据的证明力。但一审判决对前诉裁判不予采信或不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采信证据自相矛盾。(1)由徐兴禄签名出具的《情况说明》,徐兴禄出具书面材料,证明该《情况说明》不是他所为。说明该《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却作出既确认徐兴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又确认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2)一审一边确认2016年4月24日以后的部分工程为张伟德实际负责施工,一边又认定2016年3月以后的工程量为张伟德所实际施工;(3)一审确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通过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又确认《2016年6月25日至7月25日完成工程量造价汇总表》的真实性。确认张伟德在案涉工程全部竣工后还在施工。(4)一审确认前诉一、二审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而在裁判中对前诉裁判不予采信的证据如《情况说明》、《完成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等及潘国权在前诉陈述的俞其祥完成75%工程量后交由张伟德施工的证言等又予以采信。偏听偏信。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包括前诉生效判决书的证明力及是否采信不作任何评价,对上诉人对张伟德证据的质证意见也不作任何评价表述。而对张伟德提供的证据一概予以确认采信。甚至对有证据证明张伟德的陈述是虚假的也予以采信,如张伟德把其向徐亚利所借的55万元陈述为是收到的工程款,而该款项在前诉中张伟德自己都确认是借款并被前诉裁判所确定。一审法院却依据其在本诉中的陈述认定为是上诉人方支付的工程款。又如对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的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完成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等之类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以这些材料系张伟德根据案涉工程造价协审报告摘录而来予以确认采信。张伟德在庭审中根本没有作这样的陈述。摘录一说不知从何而来。即使是摘录的,也应当要求张伟德提供原件进行核实,未经核实即予采信。一审采信证据显失公正。

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由于一审采信证据错误,必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认定与张伟德是转包关系错误。一审据以认定转包关系的依据是多份《情况说明》和张伟德提供的相关发票、材料合同、支付开票税款凭证等材料。首先,这些《情况说明》均没有是转包关系的内容,相反载明的是委托。结合俞其祥及其合伙人出具的委托书,都能直接证明是委托关系。其次,这些票据凭证材料只是证明张伟德实施了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工作。根据授权委托书,只要张伟德愿意实施与案涉工程有关的事务都是受托行为。其出具的买卖合同等是为了开具税务发票以领取工程款而制作,并没有实际交易。其孙子张振威出庭证明了这一事实。博时公司在前诉己陈述其接受张伟德提供的付款发票是基于俞其祥等人出具的委托书,所以不向张伟德支付这些发票款项。因此,这些材料不能证明是转包关系。第三,前诉已确认不是转包关系。综上,一审认定是转包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主观臆断。

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施工完成案涉工程25%的工程量计工程款1430744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作出这一认定的依据是监理公司徐兴禄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3月25日到7月25日《完成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和盖有监理公司项目部印章的20l6年3月以后的《工程量明细表》等以及潘国权在前诉中陈述的俞其祥完成75%工程量后交由张伟德施工的答辩和2015年12月2日案涉上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支付了75%的工程合同价款。对此,第一,工程款是按工程进度来确定支付的,但不是按量足额支付的。本案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业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不超过工程合同价款的75%。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即累计支付了75%的工程合同价款。说明案涉工程在这个时间已经施工完成。第二,前诉审理过程中,俞其祥及业主双浦镇政府都陈述了验收合格后发现尚有凉亭、路灯漏项没有施工建设,确实存在这些漏项要施工完成。实践中,建设工程有细项没有完成就进行竣工验收是大量存在的,但不可能有四分之一工程没有完成就进行竣工验收。何况案涉工程是政府的民生工程,还要组织多家单位共同进行验收。谁都不敢对尚有四分之一没有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并支付工程款。因此,在案的竣工验收证明、支付工程款金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特定性等都能一致性的证明2015年l2月2日验收时不可能有25%的工程没有施工完成。第三,《情况说明》、潘国权的陈述都是证人证言,与客观存在的其他证据不相符,且徐兴禄没有出庭作证,但出具书面证言证明《情况说明》他没有看到过,也没有签名过。说明《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性。前诉裁判也没有采信他们的证言。第四,《工程量明细表》、《完成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等证据材料,前诉裁判已作了不予采信的认定。从这些材料形式和内容来看不具有客观性,不具有证明力。如张伟德陈述案涉工程是在2016年6月全部竣工的。而这些材料记载显示,2016年7月还在施工。竣工验收证明已证明案涉工程中的桥梁是在2015年12月2日之前施工完成。而这些证据材料记载是在2016年3月25日之后施工完成。完成的同一个工程项目量重复记载,如4月份记载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量,又记载在5月份所完成的量。经核对,发现这些材料记载的完成工程量及计价均复制于博时公司的工程结算书,然后编造完成的时间。为迎合25%的工程量计价,重复复制编造不同的完成时间。综上,这些材料不能作为计算张伟德完成工程量及计价的依据。一审据此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退一步讲,按这些材料也计算不出张伟德完成了25%的工程量和1430744元工程款。首先,双方在前诉中已确认2016年4月24日以后的工程量是张伟德负责施工完成。应扣除3月25日至4月24目的工程量及价款;其次,扣除重复记载的工程量和价款,以及实际是在2015年12月2日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如八座桥梁等;第三,审计中要扣除的工程量及价款。这样概算一下就可知,其不可能完成25%的工程量和1430744元的工程款。

3、一审认定张伟德向徐亚利借款55万元是支付工程款错误。前诉中,张伟德明确承认该笔款项是借款,与工程款无关。且与借据相引证。前诉生效判决也确认该款项是借款关系。一审却以张伟德自认已付55万元而认定为支付工程款,有悖于事实和法律规定。

4、一审认定张伟德有权主张案涉剩余工程款错误。俞其祥与博时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如该承包合同无效,则俞其祥和其合伙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在案的委托书明确是委托张伟德全权负责案涉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多份《情况说明》都载明张伟德是受委托进场施工。前诉裁判书已确认委托书不能证明张伟德与博时公司是转包关系。同样也不能证明与俞其祥及其合伙是转包关系。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俞其祥及其合伙人与张伟德系委托关系。张伟德实施的所有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工作都是受托事务。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的转、分包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张伟德只有向委托人主张报酬和完成委托事务的费用,而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

5、一审判决博时公司对张伟德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错误。前诉生效裁判已经判决张伟德无权要求博时公司支付工程款。张伟德与俞其祥及其合伙人是委托关系,不是转、分包关系,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如果是转、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也只是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

6、一审判决俞其祥等八人向张伟德支付880744元工程款是错误的。首先,张伟德基于俞其祥及其合伙人的委托而全权负责案涉工程漏项的施工。是委托关系,无权主张工程款。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张伟德负责施工完成了1430744元的工程量。上诉人没有向张伟德支付过55万元工程款。第三,前诉生效裁判已判决驳回张伟德对该项工程款的请求。该判决尚在生效中。

四、一审审理中存在违法情形。(1)法律禁止对相同的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相同的证据的案件作出互相矛盾的不同裁决。一审明知本案已有生效的裁判,仍审理并作出与前诉相反的裁判。(2)拖延案件审期。前诉从受理到宣判,期间经过简易程度、普通程度、多次调解,只用了八个月的时间,而本诉却用了十五个月之多。(3)张伟德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1月26日向法庭提交了二份都没有出具时间的《情况说明》,前一份有徐兴禄签名和监理公司项目章,后一份加盖了监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经出示前一份《情况说明》询问徐兴禄。其看过后告知没有看到过,也没有签过名,签名应该是他人仿冒的。并出具了书面证明。对二份《情况说明》进行比对,发现后一份是在前一份的基础上加盖了监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存在伪造的重大嫌疑。结合监理公司只有在工程施工进度单、变更联系单签字的实际,认为监理公司出具的2016年3月25日到7月25日《完成工程量清单及计价农》等证据材料有可能是伪造的。为此,在庭审中多次提请法庭根据打击虚假诉讼的相关规定,将这些证据材料移送有关部门调查。一审不仅没有依规定进行处理,相反都予以采信,并依据这些材料认定张伟德完成案涉工程25%的工程量计价款1430744元,判决上诉人予以支付。一审判决书载明,这些材料系张伟德根据案涉工程造价协审报告摘录而来,且加盖有项目工程监理公司的项目监理专用章。上诉人认为,工程造价协审报告不可能有具体完成工程量的时间记载。而这些材料有工程量完成的具体时间记载。由此,有充分理由怀疑是伪造的。鉴于其已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请二审依法将这些材料移送有关职能部门查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错误采信证据,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依法撤销西湖区××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爱娣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爱娣承担。

陈爱娣针对俞其祥、博时公司、张允德、俞卫忠、张汉武、张国宝的上诉答辩称:本案起诉不适用于“一事不再理”。(2018)浙01民终626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张伟德与俞其祥之间的关系认定为转包关系更为合理”。此次起诉,是依据俞其祥将剩余工程交给张伟德施工的转包关系,请求俞其祥支付工程款,其他当事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而前案是依据张伟德与博时公司直接发生合同关系,博时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所以,两案之间诉讼主体、诉讼请求与请求权基础完全不一样,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准确适用法律,程序正当,依法认定张伟德是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1430744元(含已支付的55万元)。前案围绕着“张伟德与博时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的争议焦点,展开诉讼活动,由于张伟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关系,所以,人民法院未实质推进工程量、工程价款的查明、认证工作。本案一审查明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是依据以下事实与证据:(1)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据,一审证据6;(2)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据,一审证据28;(3)工程量造价审计结果,一审证据10、11;(4)一审证据17-27,也证明张伟德为项目施工投入的资金,进行的材料采购等活动。(5)张伟德从博时公司领取55万元,是需要先拿着博时公司《材料购销合同》,到税务部门代开发票,把材料费发票交到博时公司,一审证据8、9;(6)2017年1月14日,张伟德将2016年4月24日《委托书》交给潘国权,潘国权签收《委托书》并出具收条,一审证据3。(7)潘国权答辩“在这个的75%工程验收好之后,才让张伟德过来施工的。所以我们应该支付给张伟德的价款应该是这75%除外的工程款”,一审证据16,《庭审笔录》,第172页。同时,《委托书》,载明:“此款(50万元)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潘国权确认博时公司应支付张伟德的工程价款,且金额应大于55万元,一审证据7.2。一审人民法院是依据各方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真实的履行行为,做出判决的。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与博时公司支付工程款、发票、张伟德支付施工材料款等事实,相互匹配、印证,因此,是正确的。上诉人同意一审人民法院的认定,现补充一点,博时公司支付给俞其祥的工程款3105944元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4141259元的75%,而不是审核总造价4536688元的75%(3402516元);扣除8%的税费管理费和5%的信用保证金,实际支付2702171.28元(3105944*87%)。在2017年1月25日,建设单位再次支付工程款时,博时公司收取以张伟德为收款单位的材料费发票,向张伟德支付55万元,而不是支付给俞其祥。潘国权作为博时公司的经办人、签约人,清楚地陈述了75%归俞其祥,25%归张伟德的意见;各方均无异议,并实际按此履行。现在潘国权改变说法,博时公司推翻自己的履行行为,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司法原则。这里提一下所谓“徐亚利借款55万元”问题:其实,潘国权作为博时公司的经办人、签约人,说清楚了张伟德的工程款。在处理55万问题上,潘国权出具的《委托书》,意见是:“此款(50万元)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可见,博时公司与张伟德之间有工程价款结算关系,所以,博时公司才通过徐亚利个人转账给张伟德55万元。另外,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各方均确认借条上的“张伟德”三个字并非张伟德所书写,博时公司、徐亚利与张伟德自始至终没有达成借贷55万元的合意。很简单的一个事实是没有工程款结算关系,博时公司、徐亚利是不会转账给张伟德的。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俞其祥等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俞光荣针对俞其祥、博时公司、张允德、俞卫忠、张汉武、张国宝上诉答辩称:其什么都不知道,不在这个工程里面。

张允德针对陈爱娣的上诉未进行答辩。

张允德、张国宝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倪加叶、潘国权、张仲连在本案中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在本院进行调查前及调查时,上诉人陈爱娣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俞其祥、博时公司、张汉武、俞卫忠申请证人徐某均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工程在2015年12月份竣工验收合格的时候,已经完成了桥梁绿化以及联系单当中这些工程,张伟德主张完成的工程,除凉亭、路灯外并不存在。并提交如下证据:

1、杭州建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证明根据审计报告单位出具的报告书,张伟德一审提交的证据10:3月-7月的工程量造价汇总表和完成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有错误,张伟德提交虚假证据。

2、《工程量明细表》(2016年3月之后完成),证明此《工程量明细表》为(2017)浙0106民初9142号案件中张伟德提交的证据,系拼凑伪造,此《工程量明细表》中存在与张伟德一审提交的证据10:3月-7月的工程量造价汇总表和完成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的不一致,尤其造价总价不一致,张伟德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

3、《证明》,证明张建华为外张村副村长,是村委在案涉工程现场的负责人,证明案涉工程除凉亭和一带路灯外,其余工程都是俞其祥等人完成。关于张小祥的手书部分,为了证明在对方在一审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工程量25%是张伟德完成做的说明。当时是为了工程款结算所用,并不能作为合伙人与张伟德之间结算的依据。

4、西湖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支付审批表(2015年8月)、工程款支付申请表;

5、西湖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支付审批表(2015年12月)、建筑业统一发票联、记账联、萧山农商银行入账通知书。

证据4、5共同证明案涉工程2015年8月基本完成,2015年12月,案涉工程完工并初步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张伟德主张的还有25%工程没完成的情况,一审中俞其祥已经提交过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也与该证书时间相互印证;同时工程款支付审批表都写明了工程进度,加盖有项目监理专用章,与张伟德提交的证据10:3月-7月的工程量造价汇总表和完成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互相矛盾,张伟德提供虚假证据。

6、杭州顺志物资有限公司送货单、应付账清单、领付款凭证,证明从2014年到2015年,戴传荣为案涉工程供应管道、井盖板、井圈。

7、富阳市受降镇大山脚新型水泥砖厂单据、应付账清单、领付款凭证,证明从2014年到2015年,富阳市受降镇大山脚新型水泥砖厂为案涉工程供应水泥砖。

证据6-7共同证明案涉工程的管道、砖块、水泥等为俞其祥等人采购,根据采购记录,案涉工程在2016年之前已完成;管道、水泥、砖块等材料并非张伟德采购,张伟德一审提交的证据8、证据9中的税收缴款书、发票、材料购销合同等与案涉工程无关。

8、水泥供货记录、应付账清单、领付款凭证,证明从2014年到2015年俞其祥等人从葛望松处购买水泥。

9、送货单、应付账清单、领付款凭证,证明2015年4月到5月,俞其祥等人为案涉工程雇佣小挖机作业。

10、挖机专用单、收款收据、应付账清单、领付款凭证,证明2015年4月到8月,俞其祥等人为案涉工程雇佣小挖机、镐头机作业。

11、挖机结单证明、镐头挖机时间证明单、应付账清单、领付款凭证,证明2014年到2015年,俞其祥等人为案涉工程雇佣小挖机、镐头机作业。

12、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工头为徐某均。

证据9-12共同证明案涉工程施工的工人、挖机、镐头机的雇佣,都是俞其祥等人负责,送货单、挖机专用单、挖机结单证明等,都能证明案涉工程除凉亭和部分路灯项目之外,在2016年之前已完成。

13、收款收据、领付款凭证、收款日记账等,证明2014年11月15日,购买混凝土用于浇筑桥梁板;2015年5月4日,支付了造桥梁栏杆的款项;2015年5月6日,支付了造桥用石头的款项;2015年5月21日,赔付了造桥护栏杆损失;以上都是俞其祥等人造桥的部分支出,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竣工验收证书】,证明2015年8座桥已经由上诉人等人完成了,张伟德提交虚假证据。

14、领付款凭证等,证明2014年11月5日,支付了青苗费;2014年12月30日,支付了树苗费;是俞其祥等人绿化的部分支出,绿化等工程并非由张伟德完成。

15、领付款凭证等,证明2015年4月21日和2015年4月27日,支付了牵引管施工费;该牵引管系联系单中工程内容。实际联系单工程并非所有工程完成后再施工,而是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建设单位要求,一边沟通一边增加,联系单是工程验收的时候补上的书面文件。联系单内容主要涉及道路和污水处理系统,出具竣工验收证书时,尤其道路和污水处理系统是由专业的第三方来验收的,并不是建设单位、施工方、监理方自己验收,如果联系单内容没完成,不可能完成验收。联系单记载的工程也是由上诉人完成,张伟德主张其完成联系单工程与事实不符,张伟德提交虚假证据。

16、提交一份2014年度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第三方验收结论,证明案涉工程第一次验收是2015年的11月1日,与2015年的11月22日整改后进行复验验收的结论是合格,并且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村委会建设单位第三方验收单位六方进行盖章确认证明污水管的牵引白色工程已经在2015年的12月16日之前均已完成,并非是张伟德在2016年4月之前之后完成的。

陈爱娣对证人徐某均的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人身份的异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是证人徐某均与自己签订的,合同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甲方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尚未成立。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徐某均了解案件事实、有资格出庭作证。

二、关于证人在庭上发表的证言的异议:

1.关于证人陈述的竣工时间的异议:依据建设单位双浦镇人民政府的答辩状:“2015年12月对涉案工程进行初步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6月通过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双浦镇人民政府在前案(2017)浙0106民初9142号质证笔录(2018年5月9日),第3页,在回答法官询问:“能否确认张伟德做了哪些?”双浦镇人民政府回答:时间点是对的,是2016年4月24日以后,包括张伟德提供的材料是2016年3月份之后,验收时间是6月份。

2.关于证人陈述的张伟德完成工程量的异议:2017年1月26日,张伟德从博时公司领取工程款55万元。要想取得这55万元工程款,张伟德经过了很多环节:(1)2017年1月14日,张伟德将2016年4月24日《委托书》交给潘国权,潘国权签收《委托书》并出具收条,一审证据3。

潘国权签收《委托书》后,博时公司在《材料购销合同》上盖章;2017年1月17日,张伟德拿着《材料购销合同》到税务部门代开发票,把材料费发票交到博时公司,博时公司才安排付款,一审证据8、9;潘国权在前案答辩:“在这个的75%工程验收好之后,才让张伟德过来施工的。所以我们应该支付给张伟德的价款应该是这75%除外的工程款”,一审证据16,《庭审笔录》,第172页。潘国权在前案提供委托书、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张伟德于2017年1月25日向博时公司领取55万元工程款,一审证据15,第165页中部。因此,潘国权作为与俞其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签约人,他确认张伟德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应得的工程款,应当是真实可信的。另外,关于联系单工程量,在一审证据16,《庭审笔录》,第173页,陈述:“审:工程变更联系单的时间为什么会没有?”建设单位双浦镇人民政府回答:“4、5、6月份盖章的吧”。

三、证人对陈爱娣的回答,印证了张伟德完成的工程量。张伟德为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已经提供了:(1)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据,一审证据6;(2)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据,一审证据28;(3)工程量造价审计结果,一审证据10、11;(4)一审证据17-27,也证明张伟德为项目施工投入的资金,进行的材料采购等活动。关于工程施工,桥梁、绿化以及联系单等工程所需的材料、苗木等,是由张伟德提供。庭审时,将证据17、18、19-24出示给证人,经其核实,上述材料确实是用于涉案工程。由此可见,相应的工程量是由张伟德完成的。综上,证人徐某均在法庭上发表的意见,没有证据印证,因此,其意见不能被采信。

俞其祥、博时公司、俞卫忠、张汉武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徐某均的证人证言真实合法。协议应该是真实有效的。其对于劳务费用的领取以及未收到款项的部分,庭审中已经对领付款进行了核对。其陈述案涉工程都是在2015年之前完成是符合事实的。俞其祥、博时公司、俞卫忠、张汉武认可证人的证言。

张国宝对徐某均的证人证言认可。

俞光荣同意证人证言。

证人徐某均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

结合俞其祥、博时公司、俞卫忠、张汉武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可以证明该协议是证人徐某均与自己签订的,合同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且证人徐某均自述俞其祥等人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其的情况,徐某均与俞其祥等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陈爱娣对俞其祥、博时公司、俞卫忠、张汉武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报告书的形式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报告书第5页,第7项:“工程实际开、竣工情况:本工程合同工期为90天,实际工期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俞其祥等上诉人主张竣工时间是2015年12月。依据一审时张伟德的证据15,双浦镇人民政府认可于2016年6月通过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2月是初步竣工验收。关于竣工时间,至少有三种不同的说法,陈爱娣的意见更符合案件事实。提请法庭注意报告书完成的时间,咨询报告日期:2016年12月13日;第3页,咨询作业期: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2月13日。因此,在2016年6、7月间完工,与咨询报告作业、完成时间更匹配。俞其祥等人的说法,工程完工与报告书的时间无法匹配。实际上,工程陷入停工、窝工,有关文件,与实际施工情况是有出入。关于其证明对象,张伟德一审提供的证据10,从监理单位获得,不是其自行制作;经过逐一的比对,证据10与《报告书》一致,没有任何错误或者虚假。

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经重新比对、核实,俞其祥提供的上诉证据1《报告书》,第11页,其中:桥梁与绿化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价款”为602994元、108535元,与证据2的桥梁、绿化的工程量清单价款完全一致。联系单的工程价款,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价款”与《报告书》一致;规费等,张伟德的金额少于《报告书》,因此,稍微少了点。所以,证据2是从俞其祥提供的上诉证据1《报告书》摘录形成的,是真实的,不是伪造的。关于证据2,与张伟德一审证据10的关系:两份文件计算工程价款的时间起点是不同的,证据2是从“2016年3月之后完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工程完工之日止;张伟德一审证据10是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村委会不是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是双浦镇人民政府,它在前案中已经提供了答辩意见,2016年6月通过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2月是初步竣工验收,所以,该村委会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另外,村委会作为一个组织,由组织出具证明应当由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办人签字,组织加盖公章;必要时,有关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因为没有法定代表人以及签字人的身份证明,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形式,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2020部分的”可能存在涂改,看上去更像2017年。所以对证据形式提出异议。关于张小翔手写部分,如果其是建设单位,合同的建设单位是镇政府,污水办是内设办公室,不具备合同主体关系。污水办只能对建设单位内部意见发表意见,无权对施工单位内部情况发表意见,所以污水办的意见不应被采纳。如果污水办了解不是博时公司施工,而是俞其祥施工的,事实上成立转包,污水办应该制止,张小翔没有制止,故保留向相关部门反应的权利。

证据4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但是,对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这些材料无法得出其想要的证明内容。依据张伟德一审证据15,双浦镇人民政府认可于2016年6月通过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2月是初步竣工验收。俞其祥等提供的证据1《报告书》,记载的完工时间2014年10月18日。工程停工、窝工,有关文件的记载与实际施工情况,是有出入。有二笔工程进度款都是828252元,因此,应当提供全部的工程款支付材料、银行入账通知书,才能查清付款情况,或许能够反映实际付款。付款与施工进度的关系,或许有关,但不是一一对应关系。

证据6-12,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6-12没有合同也没有采购交接的物流记录,供应商的发票没有、付款记录也没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伟德完成了桥梁、绿化、联系单工程量,因此,俞其祥等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桥梁、绿化、联系单工程施工所需的苗木、管材、混凝土等,都是由其提供,才能证实其完成了施工。反过来,张伟德为证明其诉请,已经提供了上述施工材料的采购来源、以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俞其祥等上诉人没有提供该证据,只提供其他工程施工所支出的成本,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6-12对应的工程量成本不到100万,但是对应的工程价值是300万,超过一般工程的利润率。

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依据证据1,桥梁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价为602994元,现有的证据施工材料费用,不管它真假,远远不够施工成本。真实性异议的依据(证据13的第一页是复写的,俞卫忠批注的内容是事后添加的,第二页陈新也有问题)证据中只有领款凭证,但是没有银行的付款凭证。9.30的付款凭证的内容明显有添加,不是一次性形成的。

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青苗费,是赔偿施工过程中损坏了没有收获的农作物或者农户的花花草草,是赔偿款,不是施工成本。对方把青苗费当作采购绿化工程所需的花木,是错误的。

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对证据16,首先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建设单位是镇政府,施工单位是博时公司,但是证据16的施工单位与本案无关。包括工程名称项目也不是本案的项目。

张国宝、俞光荣对俞其祥、博时公司、俞卫忠、张汉武提交的证据没意见。同意俞其祥、博时公司、俞卫忠、张汉武的证明目的。

上诉人俞其祥、博时公司、俞卫忠、张汉武的证据经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3,从俞其祥、博时公司、俞卫忠、张汉武提交该证据原件来看,村委会落款时间“2020”中的后一个“20”存在明显的涂改;且证明人张小祥并没有到庭作证,且俞其祥、博时公司、俞卫忠、张汉武也没有提供张小祥的身份证明,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纳。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5没有提交原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12俞其祥、博时公司、俞卫忠、张汉武提交的证据证明时间为2014年至2015年8月之间所支出的费用,虽然陈爱娣对此提出异议,但该时间段其实是俞其祥等人进行施工,但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在2015年底前已经完工的事实,且也无法得出张伟德只对俞其祥、博时公司、俞卫忠、张汉武所主张的漏项进行施工的事实。且证据12系徐某均自己与自己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13、14、15,徐爱娣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13、14、15不予采纳。证据16,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均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单位,明显与本案没有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俞其祥、博时公司、俞卫忠、张汉武当庭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4月24日,俞其祥、张汉武、倪加叶、俞卫忠、张允德、张仲连、张国宝、俞光荣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由委托张伟德东清浦二期集污纳管一期工程全权负责。从委托书可以明确2016年4月24日后的工程由张伟德全权负责。现俞其祥、博时公司、张允德、俞卫忠、张汉武、张国宝上诉认为张伟德仅作了案涉工程漏项工程,但从委托书中无法得出张伟德仅作案涉工程漏项部分的事实。根据工程监理单位即荣阳监理公司于2017年7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其中明确2016年3月后剩余工程25%及变更工程量联系单的工程均系张伟德承建施工。该说明下方加盖有甲方单位“杭州市双浦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现场办公室”的印章。荣阳监理公司还出具另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3月25日后的工程均系张伟德施工,工程变更联系单均发生在2016年4月、5月、6月,也系张伟德施工,荣阳监理公司在该说明上还加盖有项目监理专用章和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故本院对俞其祥、博时公司、张允德、俞卫忠、张汉武、张国宝上诉主张张伟德仅施工了案涉工程漏项工程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张伟德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潘国权作为博时公司的合同签字代表,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款项结算等事宜。潘国权在此前诉讼中答辩陈述,俞其祥完成工程的75%后交由张伟德施工,应支付给张伟德的工程款应是这75%以外的部分。潘国权的陈述与此前双浦镇政府、博时公司依合同约定总价4141259元支付其中75%的工程款为3105944元的事实相印证。同时荣阳监理公司2017年7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甲方单位在说明上盖章确认。该情况说明明确2016年3月后剩余工程25%及变更工程量联系单的工程均系张伟德承建施工。从张伟德提供了开具给博时公司金额为1170351元的发票并提供了为施工所需的苗木、石材、混凝土、木材等施工材料的合同、单据、付款凭证等来看,2016年3月25日后的工程系张伟德实施施工完成。现俞其祥、张允德、俞卫忠、张汉武、张国宝并没有提交2016年3月25日后为案涉工程施工所购买相应的施工材料的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造价审核,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536688元,扣减3105944元后为1430744元,与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明细表数额一致。张伟德施工的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应为1430744元,扣除张伟德自认已付的550000元,尚余工程款为880744元。俞其祥、博时公司、张允德、俞卫忠、张汉武、张国宝上诉认为张伟德自认该550000元是借款,但俞其祥、博时公司、张允德、俞卫忠、张汉武、张国宝并没有提交证据来佐证该550000元系借款的事实。且根据建筑行业习惯,实际施工人以借款的形式先领取相应的款项,最后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对张伟德自认已领取的550000元为工程款并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故张伟德按造价审核计算的剩余工程款880744元要求俞其祥与俞光荣、张允德、俞卫忠、倪加叶、张汉武、张国宝、张仲连支付工程款880744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张伟德要求博时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博时公司与张德伟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博时公司并不是业主单位,因此张伟德主张要求博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博时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潘国权作为博时公司的工作人员,潘国权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并不享有合同权利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潘国权无需承担责任正确。关于张伟德上诉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张伟德与俞其祥、张汉武、倪加叶、俞卫忠、张允德、张仲连、张国宝、俞光荣对利息没有约定。张伟德施工的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进行初步竣工验收,2016年6月通过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由村委投入使用。根据博时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三年后支付。现该期限已届满,故亦不存在扣除质量保证金的问题。而张伟德主张的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认为是业主已经支付到工程款达到93%,此时博时公司和俞其祥应当支付工程款。而此时双方当事人对张伟德是否实际施工及施工范围,俞其祥等人均存异议,且案涉工程双方之间亦未进行结算,同时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浙01民终6260号民事判决,且已生效。在此情况下,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张伟德本次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较为合理,原审法院对张伟德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张伟德、博时公司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俞其祥、张允德、俞卫忠、张汉武、张国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10766号民事判决。

二、俞其祥与俞光荣、张允德、俞卫忠、倪加叶、张汉武、张国宝、张仲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爱娣工程款880744元并以88074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陈爱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300元,由陈爱娣负担7000元,由俞其祥与俞光荣、张允德、俞卫忠、倪加叶、张汉武、张国宝、张仲连负担11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陈爱娣负担700元。俞其祥与俞光荣、张允德、俞卫忠、倪加叶、张汉武、张国宝、张仲连负担12600元。

陈爱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俞其祥与俞光荣、张允德、俞卫忠、倪加叶、张汉武、张国宝、张仲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陈爱娣、俞其祥、浙江博时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张允德、俞卫忠、张汉武、张国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一文

审判员  胡 宇

审判员  秦海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