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时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河上大桥股份经济联合社、浙江博时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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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09民初11402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萧山河上大桥股份经济联合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1096890999781,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大桥村。
法定代表人:瞿晓峰,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冲,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博时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620112759,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留下街128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赵国华,公民身份号码X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鸿,杭州市滨江区天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萧山河上大桥股份经济联合社诉被告浙江博时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杭州萧山河上大桥股份经济联合社于202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浙江博时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交纳反诉受理费用,并在和解协议中明确不再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杭州萧山河上大桥股份经济联合社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博时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反诉原告杭州萧山河上大桥股份经济联合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反诉费用通知后,明确不再交纳案件反诉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杭州萧山河上大桥股份经济联合社撤诉;
二、按浙江博时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杭州萧山河上大桥股份经济联合社负担。
审判员诸灿祥
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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