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时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樱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博时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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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5456号
原告(反诉被告):***樱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58987763XK,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尊宝大厦金尊2606-1室。
法定代表人:高景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羿欢,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华,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股东。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博时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620112759,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留下街128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赵国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李洋,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樱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樱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博时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博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10月15日裁定驳回异议。本案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原告)***樱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羿欢、孟艳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博时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樱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安装款5075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安装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支付质保金499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空调设备,用于浙江兴达公司技术用房改造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4200000元(含税价、包括空调设备、安装及材料等空调安装费用)。合同就货物名称、数量、金额、技术标准、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后原告按约交付并安装了空调设备,于2019年1月15日完成设备调试,系统运转正常,并于2019年1月17日完成初验收。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将设备及系统交付被告使用。按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的约定,设备款应在设备到货初验合格后7日内付清总计1941500元,安装款应当在空调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计948575元。余款5%计49925元作为质保金在2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被告至今分批次共支付了3642500元,剩余设备安装款507575元及质保金49925元至今未付。
被告博时公司辩称:一、被告未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原因是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且拒不进行及时、继续、适当履约,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1.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按约及时足额支付款项,还基于友好合作的出发点,支付了本应暂时中止支付的款项。2.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未按约安装开利品牌的洁净空调。3.被告致函原告后,原告未积极采取弥补履行行为,致使被告产生严重损失。被告多次致函原告,要求立即拆除品牌不符的洁净空调,但原告未及时采取弥补措施,造成整体工程工期延期,产生严重损失。被告被追究工期延误责任,产生工期延误损失301000元。被告为防止损失扩大,拆除了不符合要求的洁净空调,购买了相应的安装附件风管,并予更换,额外支出空调风管费用150000元、拆除劳务费用60000元、空调外机基座材料及人工费用33134元。按照合同第七条供货部分的约定,原告安装了不符合约定的品牌空调,相应的拆除及调换符合约定品牌空调义务应属于原告,且不得因此影响工期,因此被告的工期损失、支出的劳务费用及按约应由原告承担的风管费用、空调外机基座材料及人工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该部分损失及费用合计544134元,远超未付合同款507575元,故被告将该部分合同款予以扣除。4.涉案的另外两种空调系统至今仍未经过验收,且故障较多。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涉及到VRV空调系统、洁净空调系统、精密空调柜机三种,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只有VRV空调系统在严重逾期交付的情况下,验收通过并交接,其他两种并未通过验收且故障较多。二、原告未提供相应质保服务、维修服务。原告在空调设备出现故障后,未按约提供保修期内的保修服务,导致被告额外支出了维修费用97550元,故相应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额外支出的维修费用远超合同约定质保金金额49925元,故被告扣除了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三、原告在履行合同中的屡次违约,被告始终严格、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亦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博时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工期损失301000元;2.反诉被告支付空调保管场地费用计72000元;3.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10000元;4.反诉被告支付空调拆除劳务费用60000元;5.反诉被告支付购买空调外机基座材料及人工费用33134元;6.反诉被告支付空调风管费用150000元;7.反诉被告支付维修费用975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就浙江兴达公司技术用房改造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项目签订了《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博时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分别支付了预付款、设备款及部分安装款合计3642500元。但铭樱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如下的违约行为:1.擅自安装了非约定品牌的空调设备,在建设单位发现该问题后,铭樱公司未进行拆除、更换,后博时公司为挽回损失,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拆除及后续工程;2.铭樱公司的施工时间远超了当初合同约定的工期,造成了工程工期延误;3.在空调设备开始运行后,铭樱公司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售后质保义务。
反诉被告铭樱公司辩称:1.工期损失,不应该全部由铭樱公司承担,罚款原因有多种;2.场地保管费用,不应该由铭樱公司承担;3.违约金21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实际往后推延,对工期并没有实际约定,不同意全部由铭樱公司承担;4.空调的风管费用未包含在合同项下,不应由铭樱公司承担;5.空调外机基座材料及人工费用,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3款的规定,甲方应当负责按照空调基础要求,完成空调设备槽钢机架或混凝土基础施工,这部分费用应由甲方负责承担;6.拆除劳务费用以及维修费用,铭樱公司认为应按照事实发票进行结算;本案所涉空调安装以及采购的合同纠纷都是洁净空调,根据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明确约定了洁净空调部分因涉及到设备的交货时间,如设备交货时间导致不能顺利完工除外,故不应计算在合同签订的工期里面。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博时公司(甲方)、铭樱公司(乙方)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铭樱公司向博时公司提供浙江兴达公司技术用房改造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的空调设备及安装服务。合同载明:二、货物名称、数量和金额。空调品牌名称为:VRV系统,大金;洁净空调,开利;精密空调柜机,艾默生。工程包干总价为4200000元(包括空调设备、安装及材料等空调安装费用),其中设备款为3201500元,安装款为998500元。五、交货验收与异议。1、交货时甲方应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外观及相关单证进行检验,如有异议,甲方应在接到货物后3个工作日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应该在收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答复甲方并采取相应措施。甲方没有在约定日期内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外观及相关单证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六、货物的安装和调试、验收与异议。2、甲方应负责按照空调基础要求完成空调设备槽钢机架或者混凝土基础施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完成空调设备基础的优化设计,并提交甲方签字认可);3、乙方负责屋顶多联机组室外机主机的基础施工,如需甲方配合施工,费用由乙方负责;9、乙方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七、付款方式。预付款:合同签订后7天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计1260000元;设备款:设备分批到货,货到工地初验合格后7天内支付实际到货部分设备款的70%至全部设备到齐付清设备款1941500元;安装款:隐蔽工程结束后支付安装总价的30%计299550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安装总价的65%计649025元,余款5%计49925元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七、供货时间及交货地点。1、供货时间:自合同签订后接到甲方通知后30个日历天内完成项目交付。3、工期:合同签订后2个月完成工期(洁净空调部分因涉及设备交货时间,如设备交货时间导致的不能顺利完工除外)。供货要求:(1)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合同所涉的全部空调系统设备;(2)乙方提供的设备及有关产品部件等必须是检验合格、并准许使用的产品;(3)乙方所提供设备的名称、型号、质量要求应与合同中所列的设备完全一致,空调设备和全新风机组必须是上海大金的产品,并需原封包装。如发现实物与合同书等资料所列要求不符,甲方有权要求退货,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如发现实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或破裂、损坏等情况由乙方负责调换或补足,但不得影响工期。在合同期内如甲方提出产品增减或调换,乙方负责办理,差价据实按报价中的单价调整。十、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2、售后服务:(1)本合同产品的保修期为整机贰年,保修期自空调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保修期内,乙方对由于产品设计、制造及安装的缺陷造成的任何产品质量问题或故障提供免费维修,对产品使用寿命期内实行终身维修。十二、违约责任:1、乙方延期供货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每日0.5‰计算。甲方延期付款结算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未付款部分金额每日0.5‰计算。2、如因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问题,不能按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乙方应负责返工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延期一天乙方按本合同总价款的2‰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期完工,工期相应顺延。另外,《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附件中央空调报价汇总表载明:办公区VRV空调报价1850652元(设备费用1418652元、安装费用432000元),洁净区VRV空调报价637794元(设备费用460794元、安装费用177000元),精密空调设备报价483600元(设备费用358800元、安装费用124800元),舒适性空调报价1227954元(双方确认即洁净空调,设备费用963254元、安装费用246700元)。
2018年6月21日,博时公司向铭樱公司出具《函》一份,载明:“未按约提供开利品牌的洁净空调。.。.。.现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建设单位针对未按品牌供货对我司进行处罚,鉴此,我司要求:一、立即拆除不符的空调,并按合同约定供货。二、建设单位针对未按品牌供货,对我司20万人民币的罚款应由贵司承担。三、由此造成我司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贵司负责。四、贵司收到此函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提供解决方案,逾期视为同意我司要求。”2018年6月27日,案涉项目监理机构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通知是关于洁净空调内机机组品牌与投标清单不符的情况,要求博时公司10个工作日内拆除非品牌机组。2018年8月7日,博时公司再次向铭樱公司出具《函》一份,载明:“再次要求贵司应积极采取相关措施:一、按2018年6月21日的要求,立即拆除与合同不符的洁净空调机组。二、立即按合同约定的品牌,与开利公司签订相关采购合同,并于2018年8月9日16时前,将本项目签订的合同副本提供给我司存档。三、如贵司未在2018年8月9日16时前,提供与开利公司签订的合同副本,我司视贵司不履行,由此造成我司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贵司负责。”博时公司提供兴达工程空调拆除劳务表一份,载明于2018年10月20日,分别向案外人于增标、陈生平、谢友虎、许贵祥支付劳务费5000元,共计20000元。2019年2月2日,博时公司的经办人章乐荣向案外人翁坚祥转账40000元,摘要为代付兴达工程铭樱空调水机拆卸安装。
为维修案涉空调,博时公司向案外人支出部分费用,其自认在质保期内共产生维修费用97550元,其中已付74260元,待付23290元;为购买和安装洁净空调风管,博时公司向案外人杭州颐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杭公司)支出部分费用,其提供的《兴达项目洁净空调风管面积结账单》载明“风管面积共计2139.6平方米、定额损耗每平方米11.38%、即2383平方米,原清单面积55平方米,总计(2383-55)平方米×160元/平方米=372480元”,并自认已支出150000元;为安装空调基座,博时公司向案外人支出部分费用,其自认支出材料费、人工费共计33134元。
博时公司、铭樱公司签署《空调品保交接单》一份,载明VRV空调系统于2019年1月15日完成设备调试,系统运转正常,并于2019年1月17日完成初验收。于2019年1月18日交付使用。新增系统质保期为2019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
2019年6月1日,案外人杭州路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博时公司的经办人章乐荣(乙方)签订《临时借地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堆放材料需要向甲方借用临时用地,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租用面积700平方,费用按每月3000元计,共计24个月,共计72000元。
2019年11月28日,案外人浙江同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浙江兴达公司业务技术用房改造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其中载明工期部分按会议纪要核减301000元。相应《基本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定表》由浙江兴达公司、浙江同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博时公司盖章。
审理中,双方确认博时公司已向铭樱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642500元;关于洁净空调第二次到货时间,铭樱公司认为系2018年11月2日、博时公司认为系2018年10月后。铭樱公司认为案涉空调系统已于2019年投入使用,超过质保期;博时公司认为案涉空调系统交付给发包方的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
以上事实,有铭樱公司提供的《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及附件、《空调品保交接单》、客户电子回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博时公司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兴达项目洁净空调风管面积结账单》、兴达工程空调拆除劳务表、兴达工程2018年9月份空调安装劳务发放清单、采购表、照片、《关于浙江兴达公司业务技术用房改造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基本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定表》、《临时借地协议》、转账记录、空调维修聊天记录及证明、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铭樱公司提供的其余微信聊天记录,博时公司提供的其余微信聊天记录、收条、交易凭证,相应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铭樱公司、博时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
争议焦点一:铭樱公司主张的设备安装款507575元,博时公司主张应扣除拆除劳务费用、空调外机基座材料及人工费用、工期延误损失、空调风管费用及相应的扣减金额。案涉空调系统已于2019年投入使用,故博时公司应当支付铭樱公司剩余设备安装款;至于博时公司主张应扣减的项目及相应扣减金额,因其已在反诉中提出,本院在反诉中一并予以考虑。(一)关于拆除劳务费用60000元。双方对洁净空调的品牌有明确约定,铭樱公司第一次未按约供货,本院认为所导致的相应拆除费用应由铭樱公司承担;铭樱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约定拆除费用由博时公司承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空调外机基座材料及人工费用33134元。本院认为,铭樱公司(乙方)、博时公司(甲方)之间约定由“乙方负责屋顶多联机组室外机主机的基础施工,如需甲方配合施工,费用由乙方负责”,且即使该部分系铭樱公司主张的按约应由博时公司完成的空调设备槽钢机架或者混凝土基础施工,也应由“乙方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完成空调设备基础的优化设计,并提交甲方签字认可”,但铭樱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空调外机基座材料及人工费用应由铭樱公司承担。(三)关于工期延误损失。双方确认工期延误主要系洁净空调室内部分原因。铭樱公司第一次提供的洁净空调品牌与合同不符,客观上对工期造成了不利影响。博时公司在洁净空调第一次到货后,应及时组织初验收,其未及时发现品牌错误,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客观上有一定的责任。对于工期延误的时间,结合博时公司向铭樱公司发函通知的时间以及洁净空调第二次到货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135天(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11月2日);并根据《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对延期供货按合同总价款以0.5‰/日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本院酌定工期延误损失为283500元(4200000元×135×0.5‰)。(四)关于洁净空调的风管费用。双方确认洁净空调风管部分实际由案外人颐杭公司安装。博时公司主张其额外支出的洁净空调风管费用150000元,应由铭樱公司承担;铭樱公司认为除55平方米风管面积相应费用外,剩余款项不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不应由其承担。另外,铭樱公司主张洁净空调部分不包含风管材料款,博时公司主张包含风管材料款。根据《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附件载明,舒适性空调(即洁净空调)报价小计1227954元,其中冷水机组、空调器等材料款合计963254元,安装费用合计264700元【含安装费用(风管、水管、保温、支吊架、设备安装)246700元】,另办公区设备风管工程量600、单价160元、总价96000元(双方确认含材料款、安装款);博时公司提供的《兴达项目洁净空调风管面积结账单》载明,风管面积2383平方米,原清单面积55平方米,总计(2383-55)平方米×160元/平方米=372480元。经询问,博时公司确认上述载明的原清单面积55平方米系甲方浙江兴达公司首次做预算表时确认的面积;铭樱公司认为原清单面积55平方米包含在双方合同价格内,因后续由案外人颐杭公司实际施工,对大幅增加面积的情况不了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的总价及各分项单价来看,博时公司主张的洁净空调风管总价格已大幅超过该合同所涉洁净空调风管部分价格;博时公司提供的《兴达项目洁净空调风管面积结账单》载明的实际风管面积大幅超过载明的原清单面积;同时,办公区设备清单表载明风管单价、总价(双方确认含材料款、安装款),而舒适性空调部分报价表仅载明安装费用(风管、水管、保温、支吊架、设备安装)合计246700元、未载明风管材料款等内容;以上情况均显示出博时公司对此的陈述缺乏合理性,且博时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洁净空调风管部分的实际安装面积系属合理或经铭樱公司认可。《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虽约定总包干价,但亦明确安装材料清单。本院认为,依据《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附件载明项目、价款及实际施工情况,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铭樱公司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故对博时公司关于风管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博时公司主张的空调保管场地费用。因铭樱公司第一次提供的洁净空调品牌与合同不符,博时公司予以拆除后的合理存储费用,应由铭樱公司承担。铭樱公司认为原洁净空调的尺寸与更换后的开利牌洁净空调大致相当,占地面积约为84.50平方米,考虑遮阳、防水等必要空间,实际占地面积约为100平方米左右。博时公司认为根据原洁净空调的尺寸,占地面积为134.64平方米,因遮阳、防水等必要空间以及专用工程车辆通道面积需要,实际占地面积为550平方米。双方均确认案涉拆除的洁净空调共计10台。本院认为,考虑原洁净空调的尺寸、遮阳、防水等必要空间以及预留通道面积,酌情确定合理的占地面积为255平方米,相应合理的保管场地费用为26229元(72000元×255平方米÷700平方米)。
争议焦点三:关于铭樱公司主张的质保金49925元、博时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97550元。铭樱公司应按约及时向博时公司提供质保服务,因铭樱公司未能按约及时提供质保服务导致博时公司为此额外支出的维修费用,应由铭樱公司承担。审理中,双方确认洁净空调后续维修系由博时公司自行组织。博时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且该款应先扣除质保金,不足部分由铭樱公司另行支付给博时公司。
争议焦点四:违约金。关于铭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经审理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博时公司因案涉设备品牌、验收、质量等问题与铭樱公司多次交涉,并非恶意拖欠货款,故本院对铭樱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主张。另外,关于博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其主要依据系铭樱公司工期延误和质保问题,对此本院已在其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和维修费用中予以考虑,故不再重复考虑。
综上所述,铭樱公司的合理部分的本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博时公司的合理部分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博时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樱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款项507575元;
二、***樱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博时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拆除劳务费用60000元、空调外机基座材料及人工费用33134元、工期延误损失283500元、保管场地费用26229元、维修费用47625元,合计450488元;
上述第一、二项付款金额相互抵扣后,浙江博时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尚应支付***樱空调工程有限公司570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樱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浙江博时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406元,减半收取5703元,由***樱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浙江博时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18元,由***樱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9元,浙江博时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89元。
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杜佳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佳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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