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时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河上大桥股份经济联合社、浙江博时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1799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萧山河上大桥股份经济联合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1096890999781,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大桥村。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博时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620112759,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留下街128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杭州萧山河上大桥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大桥联合社”)诉被告浙江博时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博时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两案合并审理。于202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桥联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博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桥联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博时公司拆除承包土地上的管理用房等构筑物并将承包土地上的**全部迁移,修复路、渠、沟等农田基础设施,在恢复承包土地的种粮属性后归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日,大桥联合社与博时公司签订《萧山区河上大桥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大桥联合社通过招投标将位于大西畈的267.4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博时公司,从事**种植生产经营。合同约定土地出租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大桥联合社给予博时公司6个月的迁移时间,截至2021年6月30日止,期间土地的费用按日结算。2020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能就续约达成合意,根据合同第六条第1款规定,博时公司应在2021年6月30日前完成对承包土地上**的迁移。大桥联合社给予博时公司6个月的迁移时间,之后博时公司将迁移期间的土地费用支付给大桥联合社,但并未在2021年6月30日前完成对承包土地上**的迁移。2021年11月12日,大桥联合社向博时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博时公司在2021年11月30日前将承包土地上的**全部迁移,2021年12月31日前,修复路、渠、沟等农田基础设施,并恢复承包土地的种粮属性后归还原告;2021年12月15日前拆除土地上管理房等构筑物并回复土地种粮属性。但博时公司拒不履行。截至目前,博时公司仍未清退任何**,未修复路、渠、沟等农田基础设施,未自行拆除承包土地上的管理用房等构筑物并恢复土地种粮属性,对大桥村响应区政府农业专班对粮食功能区恢复种粮属性的工作要求即区府办关于迅速恢复生产功能区种粮属性的通知要求造成了严重阻碍。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博时公司辩称:博时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大桥联合社签订《萧山区河上镇大桥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土地出租期限为10年,同时约定,期满后,博时公司有优先续租权。另,案涉土地原本为种粮性质,但招投标以及合同上均明确土地性质为种苗性质。合同签订后,博时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了**种植与培育(种植的均为大型**),合同到期后,博时公司提出要续签合同,但大桥联合社因政策性问题未作回复,但又按照原合同约定收取了两年承包费。2021年,博时公司退还了其中24亩地。2022年9月,大桥联合社曾向萧山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博时公司已依照和解协议将清退方案发送给大桥联合社代理人,但对方并未同意。综上,博时公司认为,合同期满后,双方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仍存在,博时公司仍依照原合同交纳土地租赁费。大桥联合社依照相关政策要求收回土地,但相关政策文件亦规定了相应补偿。到目前为止,博时公司已经清退总归将近100亩土地,且现土地上均为大型**,无法在短时间内进行搬迁,原告的诉请与事实操作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博时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大桥联合社赔偿博时公司各项损失13376794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7日,博时公司通过招投标成为河上镇大桥村集体流转农田的中标者,后博时公司与大桥联合社双方签订《萧山区河上镇大桥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大桥联合社将位于大西畈的270.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博时公司,从事**种植生产经营,出租土地基本情况表确定的地类性质为农田;土地出租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亩每年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晚粳谷1110斤,折价计算;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签约后,博时公司投入建设经营成本66012160元。由于**种植到成本收回需较长周期,到目前为止博时公司尚未收回建设经营成本。合同到期前,博时公司向大桥联合社提出续签合同,大桥联合社才告知博时公司,基本农田不能种植**,合同不再续签,并要求博时公司拆除管理用房、迁移**,恢复土地原状。但合同到期后的2021与2022年,双方租赁关系事实上仍然存续,博时公司仍按期根据大桥联合社开具的收据金额向其支付相应租费。2022年9月,大桥联合社通过诉讼要求博时公司搬迁,但**系多年生作物,生长周期长,养护管理费用大,且案涉土地上种植的**仍处于生长期,且没有合适的土地进行迁移,此时全部迁移必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大桥联合社撤诉。后博时公司按和解协议将部分土地腾退给大桥联合社,将清退方案发给大桥联合社代理人,但因大桥联合社不同意而又提起诉讼。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基本农田不能种植**,而大桥联合社将基本农田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公开拍租,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大桥联合社应承担主要责任,目前搬迁费用及成本损失为19109706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大桥联合社应承担13376794元(70%)。故现博时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大桥联合社辩称:一、本案合同已履行完毕,博时公司的合同权益已实现,其再行确认该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的,不具备必要性,缺乏权利保护的利益。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提出的确认请求权必须具有权利保护的利益,否则不具有诉的利益也就不具有可诉性,对合同关系提出的确认之诉的权利保护利益应当是当事人基于合同享有的合同利益。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是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而博时公司却在现在提出确认合同无效,此时双方早已将合同履约完毕。博时公司基于合同享有的合同权益也已经实现,因此博时公司再提起本案确认之诉,不具备通过法院判决对案涉协议效力和履行状态进行确认的必要性,缺乏权利保护的利益,故博时公司的反诉没有可诉性,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诉讼请求。二、本案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博时公司并未就该合同产生实际损失。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是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在合同期间,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博时公司在这期间也在该土地上自主经营**。双方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基于后续的腾退也是基于双方合同关系的终止,依约腾退。换言之其本身就是要腾退的,跟合同有效、无效并无实际上的关系。三、即使有损失也是博时公司自己的责任与大桥联合社无关。本案要求博时公司清退,是源于双方合同关系终止不续签的原因,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也明确“**同期满未续租,应从**迁移的实际出发,甲方应给予6个月的迁移时间。”本案中大桥联合社却依约足足给予了博时公司两年的时间,博时公司却还未将相关**清退,故博时公司应对其违约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同时,博时公司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其应当预料到期满后不续签的风险,故应当按照约定,做好相关风险处理,而不是将自己因未尽到商业风险防范义务而产生的损失,强行归责于大桥联合社头上。其次,本案中的合同早已在两年半之前双方就履行完毕,终止协议,因此无论本案合同是否有效,博时公司基于原合同也有足够的时间清退**,而不是将博时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完成清退而产生的损失归责于大桥联合社身上,该做法于法无据,于理无据。 大桥联合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萧山区河上大桥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大桥联合社与博时公司之间成立土地承包经营出租的事实以及本合同于2020年12月30日已履行完毕的事实; 2.河上镇粮食功能区“两非”整治工作实施细则,拟证明因政策要求,大桥联合社及博时公司双方无法完成续签的事实; 3.快递信息,拟证明原告催告,被告拒不履行的事实; 4.律师函,拟证明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履行的事实。 经质证,博时公司认为,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了期满后博时公司有优先续租权,故博时公司系考虑到长期租赁的关系才投入了大量资金,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期满需恢复种粮属性。且案涉土地为农田属性,合同却载明土地属性为种植**,因此合同无效,但双方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存在。证据2,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无异议,说明没有该政策原因,大桥联合社会续签合同,且该文件明确规定了相应补偿标准,即使博时公司进行腾退,大桥联合社也应给予相应补偿。证据3、4,对收到律师函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2021、2022两年的租赁**时公司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了支付,大桥联合社均开具了收据。大桥联合社一方面向博时公司发律师函要求腾退土地,一方面收取土地租赁费,做法互相矛盾。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博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和解协议,拟证明大桥联合社与博时公司于2022年9月29日签订了和解协议的事实; 2.**种植土地清退方案协议、聊天记录,拟证**时公司已按照和解协议将清退方案发送给大桥联合社代理人的事实; 3.杭州高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测算书、博时公司制作的搬迁费清单,拟证**时公司搬迁并腾退土地的损失。 经质证,大桥联合社认为,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恰能说**时公司在和解协议中承诺承担土地平整费、道路修复费、沟渠修复费等相关费用,并承诺退还的土地满足种粮属性的要求。证据2,三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该份清退方案,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系博时公司自行制作。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应系博时公司自行委托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大桥联合社作为甲方(出租方),博时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萧山区河上镇大桥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通过招投标将位于大西畈的267.4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乙方,从事**种植生产经营。出租土地地类为农田。土地出租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出租价格按投标中标价计算,依据为中标价每年每亩支付稻谷数量--即每亩每年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晚粳谷1110斤,以当年度萧山区晚粳谷国家收购价,折合人民币支付承包款给甲方。乙方权利义务中约定,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保护土地的肥力,不使其荒芜,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不得从事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经营活动。乙方不按合同使用土地的,改变土地用途、破坏水利等基本设施或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支付赔偿金。其他约定。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同期满未能续租,应从**迁移的实际出发,甲方应给予6个月的迁移时间,截至2021年6月30日止,期间土地的租用费按日结算。庭审中,博时公司明确,土地交付给公司时,土地上并无管理用房等构筑物。 2021年11月12日,大桥联合社曾向博时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博时公司在2021年11月30日之前将承包土地上的**全部迁移;2021年12月31日前,修复路、渠、沟等农田基础设施,并恢复承包土地的种粮属性后归还大桥村。并要求博时公司在2021年12月15日前,自行拆除承包土地上的管理用房等构筑物并恢复土地种粮属性,逾期未拆除的,无条件交由大桥村处置,处置费用由博时公司承担。 2022年8月1日,大桥联合社曾就相同事实提起诉讼,在(2022)浙0109民初11402号案件中,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组织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份,载明:1.大桥联合社撤回该案起诉,博时公司撤回该案反诉;2.博时公司将已处理完毕的一百亩土地(实际以测量为准)在2022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给大桥联合社,博时公司自愿承担土地平整费、道路修复费、沟渠修复费等相关费用,并承诺退还的土地满足种粮属性的要求;3.博时公司应在2022年10月30日前,将清退方案申报有关部门同意,并承诺在清退方案规定的时间点之前完成清退;4.清退完成后博时公司自行向上级机关申请相关补助,大桥联合社应当予以配合。同日,大桥联合社撤回该案起诉。 就庭审中博时公司提及的已清退100亩土地,庭后本院再次组织双方测量,但最终未达成书面协议,双方也未完成腾退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案涉土地属于基本农田,故案涉大桥联合社与博时公司签订的《萧山区河上镇大桥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明确将该土地用途变更为**种植生产经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一般而言,合同无效后,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但本案具有其特殊性,在于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双方均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发生订立合同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未有效履行合同带来的信赖利益损失。所有双方的合同目的均已经实现,具体至博时公司,其租赁案涉土地种植**10年的目的已经实现,并没有因合同无效造成实际损失。至于博时公司称,合同另约定了优先续租权,但该权利并非合同的主要权利及目的,故不能以此向大桥联合社主张相应过错损失。博时公司的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萧山区河上镇大桥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且博时公司与大桥联合社基于案涉土地腾退相关事项,曾在本院达成《和解协议》,故博时公司无论是基于合同无效后返还土地的义务,还是基于和解协议中达成的腾退义务,均应及时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大桥联合社要求博时公司拆除案涉博时公司承包土地上的管理用房等构筑物并将承包土地上的**全部迁移,修复路、沟、渠等农田基础设施,在恢复承包土地上的种粮属性后归还大桥联合社的诉请,符合博时公司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承诺,亦满足案涉土地恢复交付时原样的基本形式,故本院予以支持。博时公司辩称,其已经完成部分(100亩左右)土地的腾退,但双方并未达成书面合意,故本院不予采信。博时公司另辩称,大桥联合社需按照相应政策给予腾退补偿,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符合补偿标准,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博时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萧山区河上镇大桥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项下位于大西畈267.47亩土地上的管理用房等构筑物并将土地上的**全部迁移,修复路、渠、沟等农田基础设施,在恢复土地种粮属性后返还杭州萧山河上大桥股份经济联合社; 二、驳回浙江博时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浙江博时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30元,由浙江博时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博时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杭州萧山河上大桥股份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钱淑敏 附录: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 -14-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