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阳市国大水管批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民终5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卢土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东,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国大水管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兴平东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金朝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乔,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天宝,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审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望江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当,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阳市国大水管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原审被告蔡天宝、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5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汇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驳回国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海天公司与广汇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释权归双方所有,合同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做出了实质性的变更,广汇公司也予以承认,事实上消防工程的材料均由广汇公司购买。二、海天公司出具的国大公司与广汇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消防工程的购销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事实上,水电材料并不是蔡天宝签收,而是广汇公司的李超成签收。蔡天宝签收的是消防材料,这与本购销合同的约定相符。杜向阳支付的5486元,也与本购销合同相符。三、国大公司开出的0018692收款收据,第三联是广汇公司作为会计记账凭证的,可证明该公司才是付款主体。
国大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中国大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汇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海天公司拖欠国大公司货款66355.16元的事实,海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来证明。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天宝、广汇公司二审中均未到庭陈述。
国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天公司、蔡天宝立即支付欠款66355.16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日1‰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国大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海天公司、蔡天宝立即支付欠款66355.16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日1‰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广汇公司承担国大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8日,海天公司与广汇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海天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广汇大厦消防工程。2013年,蔡天宝受海天公司以及该工程负责人杜向阳聘请,在该消防工程工地上做技术员。2014年3月至6月,海天公司多次向国大公司购买水管材料,送至工地的材料均由蔡天宝单独或同广汇公司的工作人员李超成共同签收。在此期间,杜向阳曾于2014年3月22日向国大公司支付货款5486元,广汇公司曾于同年4月18日向国大公司支付28548.16元,其工作人员程培明在收款收据中注明该笔款项“记入杜向阳消防工程款”。同年6月8日,经结算,蔡天宝在国大公司制作的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尚欠的货款为66355.16元。此后,经国大公司多次催讨,海天公司分文未付,国大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蔡天宝签收货物、确认欠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由海天公司承担。海天公司欠国大公司货款66355.16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负有依约及时支付国大公司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国大公司关于要求广汇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以及海天公司、广汇公司关于本案货款应由广汇公司承担的抗辩,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蔡天宝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第三次庭审,海天公司、广汇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阳市国大水管批发有限公司货款66355.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东阳市国大水管批发有限公司对蔡天宝、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东阳市国大水管批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东阳市国大水管批发有限公司负担515元,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海天公司提供产品供货合同和上海胜华电缆有限公司胜华电气股份公司订货合同、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中泰建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海天公司与广汇公司消防工程承包的合同没有依据包工包料的模式履行,广汇公司先与国大公司有业务,海天公司购买材料是向中泰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水管材料,并不是国大公司。国大公司认为:均不属于新证据,复印件字迹模糊,看不清楚,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涉及的是消防工程,所以水电安装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大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海天公司承包了广汇公司广汇大厦消防工程,杜向阳作为该公司代表在与广汇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上签字,该工程由杜向阳实际负责施工,国大公司向该工程提供材料,由杜向阳聘请的技术员蔡天宝签收,故海天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海天公司上诉称与广汇公司口头协商一致变更了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包工包料的约定,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海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上诉人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旭
代理审判员  李 茜
代理审判员  虞 行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周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