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7民初2592号 原告:***,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35001L,住所地温州市江滨西路深发商住楼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154789565,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四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港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7月29日,本院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0148元;2.判令被告海天公司对上述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1日,被告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劳务协作协议》一份,约定:苍南县*****垟农房集聚消防工程安装以包清工形式转包给原告;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10.50元;A地块建筑面积为62160.41平方米,造价为652684.30元;B地块建筑面积为31974.59平方米,造价为335733.20元;总造价为988148元。之后,原告按时完成施工任务,于2020年12月9日顺利通过浙江政务网上的备案验收。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向原告提交竣工结算单,但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至今没有提交。另查明,被告海天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承包人,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向被告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追讨工程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纠纷存在诉讼主体错误事实。本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也未授权任何代表人进行涉案工程。原告主张我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本公司的**,且涉案合同中注明的是“温州设备安装公司”与本公司的名称不符。三、本公司庭前已将合同相对方事实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仍将本公司列为被告是否属于恶意诉讼由法庭进行认定。 被告海天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也认同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关于原告主体问题和恶意诉讼的意见。二、涉案工程中的实际施工方系案外人***,并非原告。且涉案工程属消防工程,需要相关资质,原告也不具备相应资质。三、涉案工程存在多次转包的情况,我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19014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共同答辩称:一、我们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前,涉案工程是由案外人**拍施工的,我们已支付**拍工程款142000元。我们与原告以每平方米10.50元的单价签订协议后,原告又将涉案工程以每平方米7.50元价格转包给***,并退出涉案工程,故涉案工程我们是与***结算的。二、涉案工程中,我们另外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且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也与事实不符。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海天公司登记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海天公司的身份情况;3.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登记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的身份情况;4.《内部劳务协作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的事实;5.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签订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的事实;6.质量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签订质量承诺书的事实;7.苍南县住建局消防验收备案凭证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经主管部门验收备案的事实;8.消防验收报告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9.催告函一份,以证明原告催告被告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及项目负责人结算工程款的事实;10.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务工的事实;11.施工图片若干,以证明原告与合伙人***在涉案工程现场共同施工的事实。 被告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海天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拍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在原告施工前由案外人**拍施工并收取了工程款142000元,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2.***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施工,系原告赚取每平方米3元的差价转包给***的事实;3.微信转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若干,以证明已向原告支付80000元,其中5000元为现金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海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对证据1、2主张无法质证;对证据3的关联性持异议,主张自己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4、5、6的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主张该部分证据均没有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的**确认,且手写的名称也存在错误;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其中显示的施工单位均为海天公司而非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对证据9主张没有收到,也不清楚;对证据10、11的关联性亦持异议,主张与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无关。被告海天公司对证据1关联性持异议,主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7、8没有异议;对证据3主张无法质证;对证据4、5、6、9主张与海天公司无关;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异议。被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对证据2、3、4、5、6、7、8无异议;对证据9主张没有收到,对证据10、11的“三性”均有异议,主张不能证明原告与***是合作关系。对于海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主张**拍的工程款应减去人工费用;对证据2的“三性”亦持异议,主张原告并没有委托***与被告进行结算,该结算违背了原告与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收到现金5000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的是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四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该系列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4、5、6均主张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但该部分证据中并没有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的**确认,也没有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职务人员的签名确认,在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否认的情况下,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与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承包等事项达成合意。因此,该部分证据在原告坚持主张被告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与本案缺乏关联,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同理,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海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证据效力亦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温州设备安装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内部劳务协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把承包的*****垟农房集聚消防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包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事项。被告***、***以甲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中签名**。同日,“温州设备安装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又签订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一份。被告***同样以发包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其中签名**。原告主张被告***、***获得被告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的授权与原告签署了上述协议及责任书,庭审中,被告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与被告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承包及施工达成合意,被告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予以否认。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承包及施工签订了书面或口头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在要求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前提下,主张被告海天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也于法无据,本院同样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3元,减半收取205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8-·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