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402民初4429号
原告:常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
原告常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某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分公司)、浙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常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分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3673.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7920.34元(以333673.7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6月30日为人民币17920.34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1110元、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8日起,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分公司因为承建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水电消防材料。在合作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分公司的要求将货物交付至指定地点,由现场人员核对数量、验收合格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2023年6月19日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分公司收到原告向其交付的最后一批货物(销货清单日期为2023年6月16日)。2023年8月14日,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分公司与原告经过微信对账确认截止当日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3673.72元。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分公司迟迟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分公司、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开始,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分公司向原告常州某某公司采购水电消防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24年2月3日,原告常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分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你好,麻烦把我这边欠多少钱账发一个给我啊”,被告回复:“叶总,下午上班给您对哈”“湖州项目146139.24,常州187534.48,你看对不对”,原告回复:“对的,几块钱”。
另查明,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6日。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销货清单、发票、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常州某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分公司尚结欠原告常州某某公司货款333673.72元的事实。原告常州某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分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因被告海天广东分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分公司欠付的原告常州某某公司的货款333673.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分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33673.72元及自2024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1元,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661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