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92民初7273号
原告:江苏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责任人:张某某。
被告:浙江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江苏新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浙江海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