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282民初8067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公司
原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通风系统相关设备的销售业务。2020年4月2日,原、被告就镇江丹徒中南缇香漫项目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通风设备,货款总计198000元,原告于2020年5月1日全部发货完毕,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另该项目还增加部分配电箱,货款总计6600元。2020年10月10日,原、被告就镇江银城项目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货款总计38953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4日全部发货完毕,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另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支付货款30000元,于2020年10月2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434130元尚未支付。2022年8月8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34130元,被告负责人及案涉两份合同代理人***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给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41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4130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4月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通风设备,合同总价198000元,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通风设备,合同总价389530元。双方在2020年4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被告另行向原告购买配电箱共计6600元。202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上述两份合同委托代理人***进行对账,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60000元,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3413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致起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发货清单、对账单、电子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413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434130元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主张以欠付货款43413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公司货款434130元及利息(以434130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2元减半收取3921元、保全费2701元,合计662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
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