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鹏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鹏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1民初8711号
原告:杭州富阳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45063399H,住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国,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鹏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05420675XK,住浙江省仙居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富阳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鹳山公司)与被告浙江鹏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鹏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鹳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鹳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6420元及以8642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17年10月10为6049.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鹳山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420元,逾期付款损失6049.39元及从2017年10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364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揽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龙仓雍景苑工程时,与原告发生砼买卖关系,并于2016年5月8日签订订货单,该订货单载明强度等级、交货地点、单价等相关内容,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供应砼,共合计砼方量853立方,计价款为26002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货款8642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鹏峰公司未答辩。
原告鹳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话口头订货单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砼供应强度、交货地点、单价等的事实;2、结算单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砼方量往来及截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尚欠8642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鹏峰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己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8年1月即起诉后通过转帐形式支付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42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对帐单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有权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鹏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642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049.39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364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2元(预收2112元),由被告浙江鹏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富阳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鹏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小林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