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602民初696号
原告:浙江伟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胡伟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开足,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宝顺成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浙江伟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宝顺成钢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271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承揽被告的钢管防腐工作。原告承揽后,均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2015******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的《应收账款——福建宝顺成钢管有限公司(防腐工程款)》盖章、签字确认尚欠原告钢管防腐工程款23******8元。该款扣去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租金及维修费985843元,钢管款169726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即钢管防腐工程款1172719元。被告应付的上述承揽工程款,至今未予偿还,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应收账款——福建宝顺成钢管有限公司(防腐工程款)》,证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承揽被告的钢管防腐工作。原告承揽后,均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2015******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的《应收账款——福建宝顺成钢管有限公司(防腐工程款)》盖章、签字确认尚欠原告钢管防腐工程款23******8元;证据二、《防腐保温承揽工程合同》(43份),证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承揽被告的钢管防腐工作,并签订《防腐保温承揽工程合同》。原告承揽后,均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证据三、《福建宝顺成钢管有限公司销货单》,证据四、《应收账款——浙江伟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钢管销售、维修费、租金对账单),该两份证据共同证明:1、被告向原告提供承揽定做的钢管,该钢管的总货款为169726元。2、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租金及维修费985843元。3、原告钢管防腐工程款共计23******8元,扣除上述1、2项费用1155569元(即钢管的总货款为169726元及租金及维修费985843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即钢管防腐工程款1172719元;证据五、原、被告短信记录(2016.6.19),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承揽报酬1172719元,但是至今未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微信聊天的一方为原告,聊天内容亦未涉及欠款金额,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防腐保温承揽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钢管防腐工作。2015******日,原、被告双方对钢管防腐工程款进行确认,确认钢管防腐工程款总金额为23******8元,确认租金及维修费985843元。被告向原告提供承揽定做的钢管,该钢管的总货款为169726元。扣除钢管的总货款为169726元及租金及维修费985843元(合计1155569元),被告尚欠原告防腐工程款117271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防腐工程款1172719元,有原、被告双方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防腐工程款117271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宝顺成钢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伟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防腐工程款人民币11727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54元,由被告福建宝顺成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给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