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0民辖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惠通聚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鸿大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伟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暨东镇暨江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扬州惠通聚酯技术有限公司设备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鸿大路18号。
负责人:***。
上诉人扬州惠通聚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伟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扬州惠通聚酯技术有限公司设备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091民初20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扬州惠通聚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扬州惠通聚酯技术有限公司的行政区划属扬州市广陵区,而非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由甲方(扬州惠通聚酯技术有限公司设备分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曾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扬州惠通聚酯技术有限公司设备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扬州惠通聚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住所地位于扬州市广陵区,该案应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其无书面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吕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